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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岗与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一中民终字第4709号
案件名称王岗与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等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岗,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4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岗,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街19号研发生产楼H座6层606室。

法定代表人熊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佳媛,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甲32号仰源大厦1316室。

法定代表人王三虎。

委托代理人刘洋,女,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国内商标部经理。

上诉人王岗因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岗,被上诉人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三大公司)的熊焰及委托代理人叶佳媛,被上诉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大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注册了第949332号”凯萨大帝”商标(以下简称凯萨大帝商标)。

2012年6月6日,王岗在未与我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委托捷立信公司将凯萨大帝商标转让至王岗名下。

王岗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商标权,捷立信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与王岗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王岗向我公司返还凯萨大帝商标;

2.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

王岗在原审法院辩称,凯萨大帝商标转让给我得到了三大公司的同意,转让手续合法,不同意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捷立信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受让人王岗出具相应的转让手续,我公司代理其商标转让是合法的。

而且凯萨大帝商标转让经过商标局审查并核准转让,我公司的行为不存在瑕疵。

我公司不同意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三大公司情况1993年11月5日,王岗、熊焰、王强、王辉等人作为全体职工在三大公司企业章程上签字,该章程明确企业住所地为海淀区永定路小街21号,注册资本150万元,王岗以现金出资6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熊焰以现金出资4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26.66%,王强以现金出资5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3.34%。

后三大公司于1994年1月19日成立。

1997年3月13日,三大公司职工大会决议通过修改企业章程,将企业最高权力机构由职工大会改为股东会。

同日,该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通过新的公司章程,选举王岗任经理,为企业法定代表人,选举熊焰任监事等。

股东王岗、熊焰和王强对该决议签字确认。

2001年5月14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三大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小街21号,法定代表人王岗,注册资金1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百货、纺织品等。

2001年7月31日,三大公司第一届第八次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王岗、熊焰、王强退出企业股东会,同意吸收王绪岗、杨发田、王素美为新股东,原股东出资分别转让给新股东,并修改企业章程。

同日,王绪岗、杨发田、王素美等人在三大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上签字,通过修改企业章程、聘任王绪岗位企业经理。

2002年6月4日,三大公司再次变更股东为熊焰、孙在玲和熊炜,并由新股东受让原股东出资,同时将公司住所由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小街21号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上庄村东。

2004年10月18日,三大公司股东会决议再次变更公司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上庄东路6号(高检北侧)。

2010年6月17日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颁发的三大公司营业执照中记载法定代表人为熊焰。

自三大公司成立至今,王岗与熊焰一直为夫妻,王强是王岗的哥哥,三大公司称王绪岗为王岗的表弟、杨发田是王岗的表哥、王素美是杨发田的妻子,孙在玲和熊炜是熊焰的家人。

庭审中,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焰及王岗均表示,其二人虽然目前仍然是夫妻,但已出现矛盾。

庭前,王岗曾表示其目前”掌控着公司”,三大公司”主营业务是皮鞋,有生产也有销售。

”庭审中,王岗却表示,”熊焰做什么事不告诉我,有些情况我不清楚,商标注册时,地址就是永定路,当时法人也是我,熊焰什么时候变更”,其不清楚;

其”不知道自己”不是三大公司法人代表,直到”2012年6月”,”才知道”自己不是法人代表;

三大公司”没经营,只做形象。

”二、凯萨大帝商标情况三大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凯萨大帝商标,注册人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小街21号,有效期自1997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0日。

2007年4月16日,凯萨大帝商标被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

2012年6月,王岗以三大公司代理人身份委托捷立信公司将凯萨大帝商标自三大公司转让至王岗名下。

为办理转让手续,王岗委托捷立信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三大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王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凯萨大帝商标于2012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王岗。

上述转让手续材料中,《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盖有三大公司、捷立信公司公章及王岗签字。

《商标代理委托书》盖有捷立信公司公章及王岗签字。

这两份材料均注明三大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小街21号。

另外,三大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注册号为110107004373881,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小街21号,法定代表人熊焰,发照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发照时间为2010年6月17日。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北京金祥悦百货店,注册号为110108601327806,经营者姓名为王岗,发照日期为2012年2月,同时盖有2011年年检章。

三大公司提出,上述三大公司营业执照系伪造,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除了住所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上庄东路6号(高检北侧)外,包括注册号、发照时间等在内的信息与王岗提交给商标局用于转让凯萨大帝商标的营业执照一致。

庭审中,当问及王岗为何向商标局提交的三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出现住所地与发照机关辖区不一致以及与三大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不一致的情况,王岗表示,商标转让时商标局会审查注册人营业执照地址与商标注册时地址的一致性,不一致需要变更商标注册证,变更需要交费,因三大公司名下有多个商标,为了节省费用,三大公司在变更公司住所地后未变更商标注册证,因凯萨大帝商标注册证所留三大公司的住所地为海淀区永定路地址,王岗办理凯萨大帝商标转让时,熊焰给了其两个版本的营业执照。

捷立信公司确认王岗陈述中提到的商标局核查注册人营业执照地址与商标注册证地址的一致性以及收费情况的真实性。

三大公司表示其确实在变更公司住所地后未变更商标注册证上公司地址,但否认熊焰提供给王岗两份营业执照,并表示从未给过王岗三大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转让商标,而且对王岗转让凯萨大帝商标一事并不清楚,《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的公章属于旧公章,在三大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

三大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表示其旧章于2013年5月31日停用,此后启用当前的新公章,直至新章启用,才发现凯萨大帝商标被转让。

对于三大公司公章持有人的情况,三大公司表示会计掌握公章,王岗提出由熊焰掌握公章。

另外,三大公司还提出王岗受让凯萨大帝商标所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系伪造。

为此,三大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网页打印件,显示北京金祥悦百货店注册号为110108601327806,经营者为王强,发照日期为2006年4月24日,验照年度为2012年。

庭审中,王岗提出其曾经营北京金祥悦百货店,其于2013年连同商标一同转让给了王强。

庭前,王岗曾向本院表示其与王强于2013年3月左右订立协议将凯萨大帝商标转让给王强。

王岗解释其转让凯萨大帝商标的原因是为了保证权利人统一,将国际、国内注册的多个商标统一到王岗名下,有利于规范并顺利开展业务,不仅有诸如凯萨大帝商标转让到王岗名下的情况,还有其他商标从王岗名下转让到三大公司名下的,王岗坚持这些商标转让的决定都是与熊焰商量好,得到三大公司同意的。

为此,王岗提交了显示为2007、2011年三大公司盖章的用于王岗参加相关鞋类博览会的证明王岗一直担任三大公司总经理职务等的证明、担保函、其他商标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其中,三大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担保函中,熊焰在”法人签字”处签字。

三大公司确认王岗提交的担保函真实性,并表示该函中熊焰作为法人代表签字,表明王岗知道其为三大公司法人代表的事实,但提出其中注明王岗为公司总经理的情况是为了方便王岗出行。

同时,三大公司不认可王岗转让凯萨大帝商标系经过三大公司同意,并提出王岗在未出具商标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利用虚假手续材料转让凯萨大帝商标。

本案中,三大公司提出捷立信公司对凯萨大帝商标转让未尽到审查义务,理由为捷立信公司未审查王岗转让凯萨大帝商标的转让协议,捷立信公司代理人刘洋曾在捷诚信通公司工作,代理过三大公司的其他商标事项,刘洋知道王岗与熊焰是夫妻,所以应当审查王岗用于商标转让的三大公司营业执照的真伪,但捷立信公司未审查,因而存在过错。

捷立信公司确认刘洋为三大公司代理过相关商标转让事宜,但表示每次联系办理的都是王岗,不清楚三大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情况。

另外,三大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法院曾通过直接、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联系王岗,三大公司申请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三大公司为此提交了金额为600元的公告费收据,并表示公告费为本案与另案所用,在本案中仅主张300元。

上述事实,有三大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查档资料、网页打印件、发票、工商查询材料、通知书等,王岗提交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担保函、三大公司企业章程、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网页打印件、三大公司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三大公司是凯萨大帝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注册商标转让行为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当以交易双方明确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即应得到交易双方的一致认可,该行为方能具有法律效力。

三大公司表示王岗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将凯萨大帝商标转让至王岗本人名下,侵犯了其对该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

王岗则提出其转让凯萨大帝商标的行为得到了三大公司的同意,转让手续合法。

法院注意到以下情节:王岗曾是三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三大公司目前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熊焰为夫妻,二人发生矛盾;

王岗表示熊焰对三大公司股东等的变更,其不清楚,其直到2012年6月转让凯萨大帝商标时才知道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为熊焰;

王岗提交的三大公司于2011年2月出具的担保函中熊焰在法人代表处签字;

王岗提交给商标局用于转让凯萨大帝商标的材料中,转让人三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存在明显作假痕迹,受让人王岗经营的北京金祥悦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信息、工商企业信用网站公示的该百货店信息以及与王岗在本案中陈述的信息矛盾,王岗提交的北京金祥悦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亦存在虚假信息。

综上,法院认为,王岗曾经为三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现任的三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熊焰为夫妻,王岗的身份有接触三大公司公章的便利与可能。

从王岗一方面表示其掌握三大公司,一方面又表示其不清楚熊焰经营公司的情况以及二人均认可存在夫妻矛盾的事实表明,其二人的矛盾实际影响了对三大公司的决策经营,仅凭王岗提交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中三大公司的盖章并不能当然认定系代表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在转让凯萨大帝商标的过程中,王岗作为三大公司的代理人以三大公司名义向自己转让该商标,属于单方代理行为,王岗应当举证证明其得到了三大公司的同意,该行为后果方能对被代理人三大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在三大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也缺乏证据显示存在凯萨大帝商标转让协议,明确的转让对价、转让目的等基本事实,并显示王岗在办理凯萨大帝商标转让过程中提供转让人与受让人的虚假营业执照,以及王岗在本案中有多处事实不如实陈述的情况下,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为王岗转让凯萨大帝商标至自己名下的行为缺乏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商标转让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侵犯了三大公司享有的商标权,负有依法返还的义务。

王岗存在过错,应赔偿三大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费用。

法院对王岗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三大公司主张捷立信公司应与王岗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捷立信公司作为专业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在代理商标转让过程中,对委托人提交的相关资质证件应作起码的真伪审查,对于代理王岗以明显虚假的三大公司营业执照转让商标,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岗返还原告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第949332号”凯萨大帝”注册商标,被告王岗应将第949332号”凯萨大帝”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如被告王岗未履行本项义务,除应承担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外,法院还将依原告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之申请,依法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将第949332号”凯萨大帝”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相关费用由被告王岗负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岗、被告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如被告王岗、被告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王岗上诉理由是:一、三大公司同意商标转让,并配合上诉人在申请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行为是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定转让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大公司同意原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转让注册商标,双方应当签订协议;

本案上诉人未经公司同意,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在受让时使用伪造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捷立信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

王岗在本院审理中,提交非《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物种证明两份(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三大公司从1993年成立到2012年6月商标转让时,公司刻有两枚公章,且一直是同时使用。

三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熊焰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公司在最初成立刻有一枚胶皮章,后于2003年左右更换为原子章,旧章作废。

王岗出具的物种证明上的章是在复印件加盖的,且不是1993年公司最初成立时的公章。

捷立信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三大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提交银行预留印鉴卡,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及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左右在银行和工商局就开始使用新章,公司成立之初的那枚就作废了,不存在新旧章使用的情况。

王岗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捷立信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捷立信公司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三大公司情况及涉案商标情况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对于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一节,王岗及三大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异议。

在原审中,王岗陈述该公章是熊焰加盖的;

三大公司在2013年12月12日开庭笔录第七页对此的陈述则为: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王岗使用的公章是虚假的。

原审法院认定三大公司称该公章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盖与三大公司对此的陈述不符。

另查,根据三大公司提交的银行预留印鉴卡显示,该公司从2003年3月24日起,更换财务章和人名章,在公司公章出处该有三大公司公章。

根据三大公司提交的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审核表及企业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显示,申请日期为2004年4月,企业名称盖章处盖有三大公司公章。

王岗均认可上述公章为公司新刻制的原子章。

再查,本院审理中,当问及2003年三大公司申请刻制新原子章后,原有1993年的胶皮章是否还应具有法律效力时,王岗认可新章启用后,原有的胶皮章对外应无法律效力,但表示公司实际经营中,两枚公章是共存使用的;

当进一步问及2012月6日商标转让时,王岗明知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是原子章,而申请书上加盖的是胶皮章,对此是否提出过异议时,王岗亦表示没有提出过异议,但仍坚称两枚公章是共存使用的。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明、商标局查档资料、网页打印件、发票、工商查询材料、通知书、担保函、三大公司企业章程、受理通知书、营业执照、银行预留印鉴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本案中,凯萨大帝商标的原始注册人系三大公司,如果将其转让予王岗,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现王岗称商标转让已经三大公司同意,但根据商标局查询的转让申请书等资料显示,转让申请上盖有三大公司公章,且王岗亦认可该公章并非公司在2012年6月对外使用并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同时在三大公司对该商标转让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凯萨大帝商标的转让缺乏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商标转让的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王岗负有依法返还的义务。

原审法院对于双方转让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一节,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瑕疵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

王岗上诉称三大公司同意商标转让,并配合其在申请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行为是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认定转让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中王岗认可三大公司从2003年3月起,就启用了新刻制的原子章,同时表示原公司成立之初的胶皮章也共同使用,对此提交两份物种证明进行说明,该证明上虽加盖了公司的胶皮章,但未举证证明该章即为公司成立之初的胶皮章,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三大公司提交的银行预留印鉴卡及向工商部门报送的申请书等材料,可以看出三大公司从2003年3月开始就应以新刻制的原子章对外开展业务,在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理时亦应加盖原子章。

现转让申请书上的公章与原子章不符,且三大公司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转让行为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并无不妥;

王岗上诉称原判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如前述理由该商标转让,申请书上未加盖三大公司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亦未得到公司认可及同意,故转让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王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综合各方证据及陈述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已预交),由王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三百元(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已预交),由王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七十元(北京三大皮革制品经营公司已预交),由王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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