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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婷婷、方汉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刑终字第423号
案件名称夏婷婷、方汉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婷婷,方汉泉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423号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婷婷。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傅靓。

原审被告人方汉泉。

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婷婷、方汉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夏婷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及李臻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夏婷婷、方汉泉及辩护人傅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夏婷婷、方汉泉从2011年5月起在杭州市开设网店,为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的苍南环宇工艺厂承接业务,期间接受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设网店的赵鑫鑫等人要求印制“婷美”、“无印良品”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订单,交由苍南环宇工艺厂印制后予以销售,销售额277522元。

2013年4月24日,两被告人在网店开设处被抓获,并查获“婷美”吊牌标签57200套及“婷美”、“无印良品”其他商标标识51875件。

经商标权利人认定,上述商标标识均未经委托授权。

案发后,被告人方汉泉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证人赵某、王某、夏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交易记录、账本,商标注册证、证明、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夏婷婷、方汉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夏婷婷、方汉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方汉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等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夏婷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判处被告人方汉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被告人夏婷婷及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后夏婷婷与方汉泉系共同检举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夏婷婷不能构成立功,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悔罪、确有立功意愿和相关行为,建议二审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夏婷婷、方汉泉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涉及的检举立功事实,根据证人毛某证言、淘宝网订单、支付宝回单、检举笔录、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婷婷、方汉泉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共同获取了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线索,被告人方汉泉向公安机关提出检举后,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夏婷婷、方汉泉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方汉泉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被告人夏婷婷案发后确有立功意愿且共同获取了检举线索,但实际提出检举揭发的是被告人方汉泉,综合考虑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方式,对于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方汉泉构成立功、对夏婷婷不认定立功的意见,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夏婷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诉辩方的量刑请求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即维持对被告人方汉泉的定罪量刑和对被告人夏婷婷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前述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即撤销对被告人夏婷婷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夏婷婷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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