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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雨冬、蒙芬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西法刑初字第558号
案件名称宋雨冬、蒙芬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某某,蒙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雨佟,男,汉族。

2013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律,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女,布依族,1980年9月7日出生。

2013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莹,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4)第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彦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律、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间,被告人宋某某、蒙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租用本市官渡区太平寺253号一楼,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飞天”牌茅台酒进行销售。

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宋某某、蒙某将生产好的13件(共计156瓶)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飞天”茅台酒,运至楚雄以690元每瓶的价格卖给曾志虹,曾志虹在销售途中被民警查获。

后民警在被告人宋某某、蒙某租用的太平寺253号一楼内查获了大量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的包装材料和制假工具。

经鉴定,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076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蒙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蒙某均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蒙某系夫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流水明细、车辆出入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被告人作为夫妻,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

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白酒未流入市场,相应的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观点,符合查证事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辩护人提出的宋某某缺乏主观恶性的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为此提交的销货清单,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蒙某对宋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知情的观点,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为保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涉案假冒白酒及制假工具、包装材料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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