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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13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三初字第00013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晓楼,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

法定代表人:储晓楼,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伟及被告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最具盛名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举重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始用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红双喜”文字商标由原告前身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申请于1998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04年起“红双喜”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新产品”。

也因此市场上销售假冒“红双喜”及“DHS”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3年9月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6元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和“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后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别,被告所销售的乒乓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26元;

四、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庭审中答辩称,其作为销售商,无法鉴别商品的真伪,原告在公证时被告不知情,如是维权,应告知工商部门,向上一级经销商追查,其目的不是维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注册商标权权属及商标知名度证据。

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红双喜”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DHS”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

1、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证据保全公证书、鉴别证明、施封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合理开支。

购买侵权商品票据、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发票、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一、供销合同,二、进货单,共同证明: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购进,属合法取得。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供货商“建平文体”真实存在的工商登记资料,也没有被告及建平文体的印章,只有个人签名。

送货清单没有盖章。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因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因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票据故对其予以认定。

对其他合理支出因未提供票据,故由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对被告所举证据,庭审后经向建平文体的业主胡建平核实,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红双喜”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23227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2008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DHS”字母商标由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于1999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等,商标注册号为1246537号,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200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

2013年9月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与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从被告处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乒乓球拍一副,价格为26元,并现场取得该经营部税务发票一张。

2013年9月11日,原告作出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上列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红双喜”商标的侵权产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再查明:涉案商品系被告岳西县天瑞商贸有限公司天瑞响肠超市从案外人安庆市建平文体购进。

原告亦因侵害其商标权向本院起诉了安庆市建平文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取证行为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封存了所购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被告提供了其商品的合法进货渠道,且供货商安庆市建平文体对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亦予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涉案商品系侵害商标权的产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害其商标权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华敏审 判 员  陈澜竟人民陪审员  洪曙光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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