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3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永平楼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084X。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湘宏,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英,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94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柏利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赫斯法瑞路赫斯法瑞商业大厦(HorseferryHouse,HorseferryRoad,LondonSW1P2AW,England)。
代表人:EdwardCharlesRash。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圆梦鞋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永业鞋城商场第二层A1200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0A8FG9H。
经营者:吕碧莲,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26。
上诉人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上诉人陈伟英因与被上诉人博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柏利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虎门圆梦鞋店(以下简称圆梦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601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柏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业公司、陈伟英、圆梦鞋店停止侵犯博柏利公司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永业公司、陈伟英、圆梦鞋店连带赔偿博柏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永业公司、陈伟英、圆梦鞋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陈伟英、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博柏利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733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陈伟英、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博柏利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博柏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博柏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40元,由陈伟英、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60元。
陈伟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伟英无需向博柏利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0000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博柏利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1.店铺以及商场状况:陈伟英经营的店铺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永业鞋城内,所在商场是属于专业的鞋类批发市场,且属于传统老旧的批发市场。
且店铺经营面积小,之前经营的主要是鞋类,由于经济不景气,加购了批发市场上的衣服进行销售,以上事实从营业执照和商场的现场能看出。
2.博柏利公司取证情况:陈伟英店铺中销售服装均是一些“地摊类”服装,无专门销售博柏利公司品牌的服装。
其取证并公证时是经过多番翻找才找到案涉商标的服装,证明陈伟英店铺存货或者销售案涉品牌服装是极少数的。
3.陈伟英进货渠道情况:陈伟英主要是从广州沙河等低端市场中采购货物,其进货以及销售差价不过几十块钱。
进货模式仅是看到衣服款式好看就购买,根本不在意哪个品牌。
4.陈伟英主观过错情况:陈伟英是做低端生意养家糊口,根本不知道案涉商标是驰名商标,亦无主观上故意。
被起诉后,多次检查店铺里的衣服,一再确认没有案涉品牌的衣服,已经及时作出补救措施。
5.侵权商标比对情况:一审庭审中对侵权产品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对比可看出,案涉侵权产品的侵权细节主要体现在部分吊牌或者部分加印在衣服中的商标,但涉及侵权产品中的商标仅是近似,甚至部分商标明显与注册商标相差很大。
在此情况下,这样的衣服传出去并不会混淆大众,那么其受众也只能是社会底层的人作为消费主体。
综上,陈伟英涉及侵权商标的经营范围、经营数量、经营金额、影响程度以及持续时间等情节影响极小,涉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非常轻微。
二、法院审批商标侵权案件,应当结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大小以及造成实际损失予以判决。
本案中,博柏利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伟英赔偿损失40000元明显不合理,处罚明显超过实际损失且超出陈伟英承担范围。
博柏利公司主张其损失所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
首先,博柏利公司仅提交律师费发票,无相应律师费合同、支付凭证、外汇支付流程,且其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法证明。
再者,陈伟英的店铺以及销售侵权产品影响程度极小且主观过错轻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微乎其微。
三、根据法律精神,商标的维权应当以打击侵权、保护商标权益为主,然后再以赔偿为辅。
永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永业公司并无商标真伪管理责任。
一审认定永业公司与经营者东莞市虎门超特鞋店系租赁关系,二者之间签订的《永业市场服务管理商业铺位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
但同时认为“《永业市场服务管理商业铺位承包合同》约定承租方每月需向永业公司支付租金和管理费,故永业公司不仅是永业鞋城的商铺出租方,亦是该鞋城的管理者,在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制止鞋城的侵权和假冒伪劣行为方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永业市场服务管理商业铺位承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承租人每月需缴交租金及公共水、电费和卫生、保安、设备维修等管理费。
即承租人所缴纳的管理费系卫生、保安、设备管理费,与假冒伪劣产品事项无关。
假冒伪劣产品管理系法定行政职能,非永业公司的权利及责任。
承租方系依法登记的个体经营户,依法自主经营,违法及侵权责任均应自行承担,承租人进货渠道、相应票据管理均系承租人的自主经营行为,商品的真伪辨识更系特殊专业人士能力范畴。
故一审判定永业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认定永业公司的行为符合帮助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系认定错误。
一审认定永业公司接到博柏利公司的函件通知后,“除了将相关情况转告案涉商铺人员及口头提醒外,并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有助于制止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未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责任。
永业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将可能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客观上为案涉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交易场所之便利条件,永业公司的行为符合帮助侵害商标权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侵权责任属法定责任,作为出租方,永业公司并无相应假冒伪劣产品管理责任及权利。
博柏利公司的函件亦并非对永业公司产生侵权责任的渊源。
永业公司作为出租方无相应假冒伪劣产品管理责任,博柏利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向永业公司发函本就是找错人。
永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根本因素是永业公司与承租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承租户是否自主经营。
永业公司系出租方,直接侵权人系依法自主经营的个体经营户,根据合同约定,永业公司无权利及责任干涉承租人的自主经营,也就无权对其他商品进行任何管理。
博柏利公司、圆梦鞋店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陈伟英与永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陈伟英与永业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陈伟英的责任问题。
陈伟英销售侵犯第G73338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案涉商铺的经营时间和规模、博柏利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陈伟英、永业公司赔偿博柏利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永业公司的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永业公司不仅是永业鞋城的商铺出租方,亦是该鞋城的管理者,负有对该市场内存在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博柏利公司在第一次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后,即函告了永业公司,函中已经明确指出了租赁摊位号,但永业公司仅将函件转告陈伟英,并未对陈伟英采取任何防治措施制止其侵权行为的继续,此后陈伟英继续实施案涉侵权行为。
永业公司未对陈伟英的侵权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使得陈伟英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涉案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故可以认定永业公司为陈伟英的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永业公司应对陈伟英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伟英与上诉人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陈伟英负担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永业市×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