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滨江产业基地金西8号。
法定代表人洪培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健,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辉。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聪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含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内容的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泉州市长源机械发展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通知书的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健民审 判 员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广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