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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宫运刚与被告韩淑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53号
案件名称原告宫运刚与被告韩淑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宫运刚,韩淑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53号原告:宫运刚。

委托代理人:张西云,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淑敏。

委托代理人:李奇,辽宁时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运刚与被告韩淑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婷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加评议,书记员胡明明担任记录。

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宫运刚及委托代理人张西云,被告韩淑敏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运刚诉称:2011年9月28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电缆牌固定架”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72368.2。

2012年年末,其发现朝阳、锦州、大连等地的电力部门均使用与该专利产品相同的“电缆牌固定架”,经调查,该侵权产品是由韩淑敏擅自制造并由业务员王英销售。

2013年2月21日,向韩淑敏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之后,韩淑敏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淑敏:1、停止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现存全部侵权产品及其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淑敏辩称:1、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有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与现有技术相一致不构成侵权;

2、根据宫运刚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韩淑敏销售的产品;

3、韩淑敏不存在制造行为,并且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宫运刚所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中约定的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宫运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一项名称为“一种电缆牌固定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2年7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72368.2。

原告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2012年7月25日,专利权人宫运刚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沈阳凡拓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拓思公司)使用。

庭审中,宫运刚明确其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该权利要求1为:由固定板和转动叶组成,其特征在于,固定板由多个小矩形板相连接构成,每相邻两个小矩形板两端连接,中间形成缝隙;

每个小矩形板两侧均设计有一个垂直于固定板的带有圆孔的圆耳,圆耳外侧的小矩形板上设有椭圆孔;

转动叶由矩形凹槽、限位轮和转动轴组成,限位轮套装在转动轴上,并能够随转动轴一起转动,转动轴与矩形凹槽连接固定;

转动轴两端插入圆耳上的圆孔内。

权利要求2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牌固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板与另一固定板之间可通过卡扣连接,卡扣呈薄板状,在薄板两端设计有向中间折起的三角卡位钩。

权利要求3为: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缆牌固定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轮为正六棱柱形。

2013年1月23日,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鑫泉净水设备商行向沈阳恒洁电力工程有限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37套,单价为74.2元。

2013年2月21日,凡拓思公司委托辽宁许传恩律师事务所张西云律师向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鑫泉净水设备商行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专利权人宫运刚第ZL201120372368.2号专利。

2013年2月22日,该信件被签收。

2013年3月19日,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鑫泉净水设备商行向辽宁石油化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13套,单价为74.2元。

另查,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鑫泉净水设备商行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10日。

经营范围为:净水设备、净水设备配件、小家电及配件、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五金、水暖、塑料制品,登记业主为韩淑敏。

庭审中,韩淑敏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2、3相比,缺少两个技术特征卡扣和限位轮,但包含其他全部技术特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据、评价报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查询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鑫泉净水设备商行销售单据、律师函、律师费,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阳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宫运刚于2012年7月11日获得名称为“一种电缆牌固定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韩淑敏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宫运刚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项技术特征:卡扣与限位轮。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限位轮,位于被诉侵权产品转动轴的中间部位,其作用在于限定转动叶转动角度,涉案侵权产品的限位轮亦固定于转动轴中部,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

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卡扣,设置于两个固定板之间,其作用在于将两个固定板连接起来使电缆牌固定架随意延长,涉案侵权产品的卡扣亦存在于固定板与固定板之间,起到连接固定板的作用,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韩淑敏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规定,现有技术(公知技术)是指申��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韩淑敏主张现有技术于2011年6月已为公众所知,但其提供的通知、光盘及学习总结等证据,均未记载具体的技术方案,不能作为现有公知技术抗辩的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韩淑敏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并应承担销毁库存产品及模具责任的问题。

因宫运刚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淑敏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淑敏处仍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韩淑敏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盒子上印有厂家为“朝阳市霞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而非其经营的“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鑫泉净水设备商行”,不能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本院认为,首先,韩淑敏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厂家购进,已认可其是被诉销售行为的实施者。

其次,“朝阳市霞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再次,被诉侵权产品盒子上印有的地址和电话,系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鑫泉净水设备商行工商登记地址,并且该商行地址自2009年6月10日成立时起未变更,本案亦是到该地址送达给韩淑敏本人,电话系该商行名片上载明的固定电话;

最后,韩淑敏为朝阳市豪德贸易广场鑫泉净水设备商行经营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韩淑敏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于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韩淑敏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韩淑敏虽然提供了与河北翼龙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单据,但未就供货方的主体资格进行举证,并且在2013年2月22日收悉律师函后,其又于2013年3月19日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的,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韩淑敏未经宫运刚许可销售其专利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宫运刚主张应以其与凡拓思公司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的倍数作为赔偿额计算的依据,但宫运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宫运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韩淑敏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虽然韩淑敏主张其只进购100套,但大部分已被宫运刚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提供予法庭,根据其商行成立时间,销售数量应大于其提供的,故对于其提供所获利益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行成立时间、经营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性、单件产品销售价格、明知是专利产品而销售的主观过错、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宫运刚专利号为ZL201120372368.2,名称为“一种电缆牌固定架”的行为;

二、被告韩淑敏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宫运刚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宫运刚其他诉讼请求。

���果被告韩淑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宫运刚承担900元,被告韩淑敏承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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