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辩护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19号国际小商品城1248-1249档美迪饰品店内,在没有获得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的TORYBURCH、FREYWILLE等注册商标的饰品。
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在上址和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西郊大厦A座715房的仓库内缴获假冒TORYBURCH品牌饰品手镯280个、项链980条、戒指850个、皮手镯530个和假冒FREYWILLE品牌饰品项链1866条、耳环5292对、大手镯300个、中手镯450个、戒指4630个。
以上涉案饰品,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7135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
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没有获利,是初犯,没有前科;
4、被告人的家庭困难,需要照顾家人,且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美迪饰品店销售单、送货单,广州新锦润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资料、授权委托材料、鉴定材料、价格证明等,证人李某、柯某曦、谢某源的证言及李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照片的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上述方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饰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