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露露、盛小翠,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华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劳动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张炳跃,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华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