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知初字第15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芳芳、谷伟(实习),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通。
系桐乡市濮院大乐购副食品超市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徐建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芳芳、被告徐建通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原告的“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侵害。
2014年6月1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雪晶六神”儿童特效祛痱痱子粉一盒,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近似“六神”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建通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是“雪晶六神”和原告生产的“六神”不一样,而且答辩人不是生产者。
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销售的是假货,原告可以到工商局去投诉。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六神”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六神”的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1份,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141号公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5、物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6、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只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Liushen”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续展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1年2月14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函通知原告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2014年6月11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桐乡市濮院镇永乐新村173号一家店名为“大乐购物中心”字样的商店内,购买了“雪晶六神”儿童特效祛痱痱子粉一盒,在支付4.8元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以上行为由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13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被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是标有净含量150g的“雪晶六神”儿童特效祛痱痱子粉一盒。
经本院对比,该外包装上标有“六神”字样与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商标构成相似商标。
同时查明,被告徐建通系桐乡市濮院大乐副食品店经营者,成立于2011年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本院认为,第一,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故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告徐建通销售的痱子粉盒子包装上印有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作为销售者要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未向本院说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在本案中适用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综合考虑原告被侵权商标的数量、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通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徐建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徐建通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