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229号 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淮海路玉生街A1-北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UJ2H8F。
法定代表人:张裕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园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泗县陈伟光仔鸡锅店,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镇道院街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324MA2TN6QT18。
经营者:刘勇。
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泗县陈伟光仔鸡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中,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宿州市鼎裕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人民陪审员 李建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