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凯,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本军。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佘本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故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佘本军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佘本军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