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绯。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
委托代理人:许贞朋。
被告:于来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山市泰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来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