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6月12日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被宁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宁阳县XX社区的厂房内,使用未经相关公司授权的“柔影”、“立白”、圣花”、“欣雅”、“丽邦”五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包装其加工制造的卫生纸后销售,所销售侵权产品价值共计116893.50元,被查获未销售侵权产品价值1909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缴纳违法所得六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假冒“欣雅”、“立白”等商标的卫生纸及包装袋等物证,有关涉案商标鉴定报告,销售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