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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求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婺刑初字第559号
案件名称闫某、求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闫某,求某,丁某甲,严某甲,丁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金云。

被告人求某。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钱来善。

被告人丁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现在暂住地候审。

辩护人邵华斌。

被告人严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小铅。

被告人丁某乙。

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暂住地候审。

辩护人吴方平。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求某、丁某甲、严某甲、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闫某、求某、丁某甲、严某甲、丁某乙及辩护人刘金云、钱来善、邵华斌、郭小铅、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闫某低价购进大量假冒“护舒宝”、“苏菲”、“七度空间”、“ABC”等品牌的卫生巾和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玉兰油”等品牌的洗发沐浴用品,转售他人牟利。

闫某在义乌市租用了位于稠江街道稠关龙顶36号一楼等三处出租房用于存放上述假冒商品。

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告人求某合作在网店上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卫生巾和洗发沐浴用品,二人对求某销售所得利润五五分成。

2012年起,被告人丁某甲(系闫某的妻子)开始参与售假,配合闫某接听部分买家电话、看货、重新包装退货等。

2012年底,被告人丁某乙开始参与售假,负责装卸假冒商品,自行在互联网上寻找假冒商品买家,闫某与其约定按一定比例给予其销售提成。

至案发止,被告人闫某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475609元;

被告人求某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451609元;

被告人丁某甲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278595元;

被告人丁某乙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58050元。

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严某甲购买了大量的假冒“护舒宝”、“苏菲”等品牌的卫生巾和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清扬”等品牌的洗发沐浴用品及假冒“黑人”品牌的牙膏。

经鉴定,被告人严某甲持有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为188743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求某、丁某甲、严某甲、丁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闫某、求某、丁某甲、丁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闫某系主犯,被告人求某、丁某甲、丁某乙系从犯,被告人严某甲系犯罪未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被告人丁某甲对销售假货不知情,未让被告人丁某乙销售,未与被告人严某甲互进假货。

辩护人刘金云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无异议,但对475609元的涉案销售金额有异议。

本案指控闫某已销售475609元,其中包含正品销售的数额,且缺乏证据佐证。

二、被告人闫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初犯;

(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3)获利少;

(4)被告人一家有3人在本案中,其和妻子丁某甲分别同为被告人,且有一个年仅5岁的儿子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求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销售金额中含有少量正品的销售金额。

辩护人钱来善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无异议。

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其中有小部分是正品销售额应扣除。

二、被告人求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从犯;

(2)因为不懂法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较小;

(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4)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

(5)系初犯;

(6)违法所得少,且其子未满2周岁,妻子常年在家照顾孩子,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经济困难;

(7)假冒的是品牌产品而并非伪劣产品,社会危害性低。

综上,希望法庭在考虑罚金时能根据被告人求某的违法所得额和其家庭经济情况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邵华斌提出: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无异议。

但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丁某甲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278595元过高,且缺乏证据证明。

二、被告人丁某甲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系从犯;

(2)有退还赃款的事实;

(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4)系初犯、偶犯;

(5)丈夫闫某也在本案的被告人中,家中有个6岁的儿子和年迈的父母需要人照顾。

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该家庭的特殊情况,给予被告人丁某甲缓刑处理。

被告人严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持有假冒商品货值金额为188743元有异议,其认为该价格偏高。

辩护人郭小铅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无异议;

二、被告人严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

(2)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低;

(3)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

(4)系初犯;

(5)愿意接受经济处罚,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58050元有异议。

辩护人吴方平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销售金额有异议,本案是故意犯罪,被告人丁某乙是从2013年3月中旬才开始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商品,因此其销售的金额应该从其明知销售的是假冒商品之日开始计算。

而不能从其参与帮助闫某之日计算,如果从2013年3月中旬开始计算,被告人丁某乙的销售金额应该还达不到刑罚追诉的标准。

即使构罪,被告人丁某乙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系从犯;

(3)系初犯;

(4)有胃病要靠每天服药来减轻疼痛。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闫某从浙江杭州、江西南昌等地低价购进大量假冒“护舒宝”、“苏菲”、“七度空间”、“ABC”等品牌的卫生巾和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玉兰油”等品牌的洗发沐浴用品,再通过物流公司托运至浙江、江苏、安徽等地,转售他人牟利。

闫某在义乌市租用了位于稠江街道稠关龙顶36号一楼、城西街道于宅村235号、丹阳街222号地下室的三处出租房用于存放上述假冒商品。

2011年起,被告人闫某到金华市区农贸市场等地自行联系买家,销售给金华市区的张顺锋上述假冒商品。

为扩大销路,被告人闫某一边自行联系买家,一边与被告人求某经商量后合作销售假冒他人商标的卫生巾和洗发沐浴用品,由闫某负责联系上家进货和向买家发货,由求某负责通过网络接收订单,二人对求某销售所得的利润五五分成。

2012年起,被告人丁某甲(系闫某的妻子)开始参与售假,配合闫某接听部分买家电话、看货、重新包装退货等。

2012年底,被告人丁某甲从老家来到义乌开始参与售假,负责装卸假冒商品,与闫某一同发货。

丁某甲还自行在互联网上寻找假冒商品买家,闫某与其约定按一定比例给予其销售提成。

至案发,被告人闫某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45万余元;

被告人求某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45万余元;

被告人丁某甲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25万余元;

被告人丁某乙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5万余元。

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严某甲从福建、广东等地购买了大量的假冒“护舒宝”、“苏菲”等品牌的卫生巾和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清扬”等品牌的洗发沐浴用品及假冒“黑人”品牌的牙膏,用来销售牟利。

为试图打开销路,被告人闫某和被告人严某甲相互购进少量样品。

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义乌市市区抓获被告人闫某、严某甲、求某、丁某甲、丁某乙,并在被告人闫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洗浴用品共计289箱、假冒卫生巾共计533箱、散装卫生巾和卫生护垫、打码机、封口机、滚印机等物;

在被告人严某甲持有的浙G×××××号、浙G×××××号汽车及其租用的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下柳村殿口商村242号和上金村139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洗发用品4916瓶、沐浴露405瓶、假冒卫生巾10065包、假冒“黑人”牙膏576支、假冒舒肤佳香皂2592块、卫生巾白片一箱。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卫生巾、洗浴用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严某甲持有的假冒商品货值金额为188743元。

归案后,被告人求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求某、丁某甲、严某甲、丁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季某、严某乙、王某、周某、朱某、张顺锋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法人身份证明、使馆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某组织机构代码证、租房协议、价格证明、销售清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光盘、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有效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闫某、丁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邵华斌、吴方平关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销售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甲曾供述从2009年起就帮助被告人闫某共同经营租来的摊位,后因有客户要购买假的品牌卫生巾,于是就慢慢地开始售假的犯罪事实,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对于被告人闫某售假一事明知,并积极参与其中。

被告人丁某乙曾供述从2012年底到义乌后,被告人闫某叫其帮忙搬卸假货,并与其约定过工资及销售提成,还供述其帮助被告人闫某找客户卖假的洗发水和卫生巾,这些客户都是在互联网上搜索,然后给他们发手机短信,短信内容大致就是生产高仿洗发水的品牌、价格等,其中的一个客户是桐庐的,还有一个客户是绍兴柯桥的。

证实被告人丁某乙对售假一事明知,且有帮助被告人闫某售假的犯罪事实。

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的销售金额过高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闫某曾供述因为有时货不够发,就会到“林朋友”(即被告人严某甲,下同)那边调一些假货过来,“林朋友”货不够的时候,其也会调一些货给他。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闫某、丁某乙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严某甲关于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经查,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经过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程序合法,内容明确真实,被告人严某甲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求某、丁某甲、严某甲、丁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闫某、求某、丁某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严某甲、丁某乙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闫某、求某、丁某甲、丁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闫某和被告人求某经商量共同售假,分工明确,对所得利润五五分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求某系从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甲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求某退出赃款4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求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严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丁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禁止被告人求某、丁某甲、丁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卫生巾、洗发水、沐浴露等日化用品的经营业务。

七、追缴违法所得。

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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