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adasag),住所地德国。
法定代表人:timbehean。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龙裕,男,汉族,1970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
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贝依琳服装厂业主,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岑东大街**号之二。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adasag)与被告梁龙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a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梁龙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诉称,我司是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adidas”注册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等。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长期赞助职业选手、职业球队及各种运动比赛,包括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
原告的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的赞助商,上述商标随着国人对奥运的关注更家喻户晓。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2年的悠久历史。
2002年11月29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原告的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007年5月1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重申了上述驰名商标的认定,同时依法认定原告的“adidas”系列产品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3年3-4月间,被告擅自生产及销售标记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运动服装,并于同年4月1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查扣,5月16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被告作为同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大量生产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不仅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及商品形象上的损失,对原告的企业经营也带来恶劣影响。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
在《羊城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费发票两张(总金额10000元);
2.公证发票两张;
3.商标注册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梁龙裕未答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本院应原告申请,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调取了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商标侵权案相关档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运动靴、休闲鞋、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等。
2014年4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商标知名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号,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泉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曾认定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adidas”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4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对梁龙裕涉嫌生产、销售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该局查明:梁龙裕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擅自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岑东大街11号之二地址生产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截至2013年4月1日,被该局查扣为止,梁龙裕生产、销售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非法经营额为30932元。
该局认定梁龙裕生产、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3年5月16日,该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罚:一、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2026件,半成品160片;
三、罚款60000元。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生产销售情况是出于梁龙裕的自述,是根据查扣时的现场情况认定,梁龙裕实际的生产及销售数量及侵权期间无法查清;
举证期间内,梁龙裕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的生产、销售情况。
本院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调取的“证据复制(提取品)单”显示,该局查扣的服装标签上显示有“adidas”标识,与原告的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000元),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0000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公证费是基于对原告的授权书及涉案的证据民事判决书进行公证而发生的。
另查,梁龙裕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贝依琳服装厂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岑东大街11号之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6日,经营范围为:加工服装。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复制(提取品)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设立于德国的法人,其以梁龙裕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故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包括“服装、裤子、短裤、上衣、运动衫、套衫、t恤衫”在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认定;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侵权产品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adidas”标识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在整体观感上,以普通消费者认知眼光,如不经仔细辨认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
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涉案侵权主体及其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的穗工商云分处字(2013)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及调取的工商行政部门处罚证据“证据复制(提取品)单”,梁龙裕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可以确认。
举证期限内,梁龙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经过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梁龙裕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犯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要求梁龙裕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梁龙裕在《羊城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确已造成不良影响,故该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三)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供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无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案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已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办理诉讼所需主体资格证明、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公证文书的客观事实,又有律师出庭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公证费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存在实际损失情况,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梁龙裕因全部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梁龙裕侵权赔偿数额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梁龙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龙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adasag)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a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adasag)负担450元,被告梁龙裕负担110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adasag)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adasag)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龙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