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金海岸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110-2号。
法定代表人崔晓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金海岸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