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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与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83号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秋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峰,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秀成。

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国景公司)诉被告中山亚太龙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亚太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24550.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世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景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大班台(IS363P)”、专利号为ZL201030124550.7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许诺销售的型号为B1S363和B1S321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近似,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本专利的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国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本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本专利权;

二、本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本专利合法有效;

三、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亚太龙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知执字(2013)第20号案的卷宗材料。

本院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1030124550.7、名称为“大班台(IS363P)”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原告,申请日为2010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

本专利最新一期年费的缴纳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

本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办公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1。

本专利系由组件1、2、3组成,其中组件1为主台,组件2为副台,组件3为小柜,根据本专利附图,其外观设计特征为:主台与副台组合后的整体呈L形;

主台台面的内外边沿呈弧形,台面分为左、中、右三部分,中部由上、下两块板组成,正面挡板中间平面内陷,挡板两侧呈波浪线条,延伸至主台两侧;

副台为长方体柜子,主台面为平面,两端是对开的小柜,中部上端为键盘架,下端为抽屉,中间设计为中空,中部右边为主机架,主机架背面椭圆形透气孔,中部左边中间有一隔板将其分隔为上、下两部分,该柜的下端安装有六个可移动的滑轮;

小柜是立方体柜子,从上至下设计有三个抽屉,抽屉下面安装有可移动的滑轮。

2013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嫌侵害其多项专利的产品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投诉。

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后,于2013年6月24日到被告处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扣了“亚太龙”产品宣传图册和报价册各一本。

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上述“亚太龙”产品宣传图册中型号为B1S363和B1S321办公台。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由主台和副台组成,其外观设计特征为:主台台面的内外边沿呈弧形,正面挡板中间平面内陷,两端有波浪线条。

副台只能观察到其中的一部分,为长方体结构,台面为平面,左端有一个柜子,柜子右边为空格,中间有一键盘架。

针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异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组件1、2、3组合使用,组件3由于在组件1的下方,虽然从图册中不能观察到其设计特征,但其主要的功能是储物,一般消费者不易关注,因此将本专利组件1、2的组合状态与被诉侵权产品组件1、2的组合状态进行比对,二者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本专利是相同的。

另查:原告为委托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4年1月6日向该所缴纳律师费8000元,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也依约指派了律师童世梅等代理原告进行了本案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再查:亚太龙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6日,注册资本为22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办公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030124550.7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且本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因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在比较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与本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设计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本专利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均为办公台,属于同类产品,可将二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本专利产品系组件产品,由组件1、2、3组成,故应作一项外观设计整体对比。

结合本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组合状态立体图1,而被诉侵权产品仅可观察到组件1及组件2的小部分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组件3,以及组件2的整体形状特征并不能被观察。

因此,客观上不具备将二者进行比对的条件。

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诉称被告侵权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并不构成对本专利的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中山市国景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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