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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千岛湖陆行泵业有限公司与毛善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浙杭知初字第368号
案件名称杭州千岛湖陆行泵业有限公司与毛善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千岛湖陆行泵业有限公司,毛善武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368号原告:杭州千岛湖陆行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勤保。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臻宇。

被告:毛善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晓军。

原告杭州千岛湖陆行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行公司)诉被告毛善武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保及周臻宇,被告毛善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行公司诉称:陆行公司是一家从事加工、销售机油泵、机械配件的企业,毛善武于2006年应聘进入陆行公司,至2012年12月担任总经理一职。

2006年起,陆行公司投入财力进行泵类设备的研发,毛善武参与研发。

经研究和实验,技术人员成功研发出“一种机油泵分体式限压阀”相关技术,陆行公司于2009年5月6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载明设计人为毛善武、余洪彬、陈冬生。

2013年6月,陆行公司发现毛善武以其个人为权利人,擅自于2012年11月16日(任职期内)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机油泵限压阀”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授权。

陆行公司认为,毛善武申请的上述专利其系在本职工作中作为研究人员之一做出的发明创造,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与公司原专利无本质区别,专利权应属于陆行公司。

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ZL20123055××××.7“机油泵限压阀”专利为陆行公司的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属陆行公司所有;

2.将ZL20123055××××.7“机油泵限压阀”专利变更至陆行公司名下;

3.本案诉讼费用由毛善武承担。

被告毛善武当庭答辩称:一、本案诉争专利及陆行公司相关专利均集中在一个机油泵中,是毛善武在进入陆行公司之前就设计、开发完成并进行批量生产,不属于职务作品,陆行公司未组织任何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研发活动。

二、陆行公司专利之所以以陆行公司的名义申请是因为:2006年陆行公司成立时其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王健看中毛善武已有的“BF20-50”等几个“半封闭冷冻压缩机”润滑机油泵的技术资料及毛善武的客户资源,要求毛善武来陆行公司担任总经理并于2008年3月6日赠送给毛善武5%的股份;

当时淳安县科技局对企业下达项目申报要求,专利申请成功后,可以得到一笔奖金,故毛善武同意暂借用给陆行公司申请专利。

后由于生产机油泵亏损,2012年8月陆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建勋要求毛善武转让股权给其,表示放弃对专利的权利,但未付31.5万元股权转让款。

综上,请求驳回陆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陆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陆行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陆行公司的经营范围。

2.辞职报告、3.工资明细单、4.支票汇款审批单,用于证明:毛善武于2006年至2012年12月在陆行公司担任总经理的事实。

5.陆行公司ZL20092030××××.X实用新型专利公告说明书,用于证明:毛善武是该专利设计人,掌握技术,研究相关技术属于其本职工作。

6.毛善武ZL20123055××××.7外观设计专利公告说明书,7.专利比对表,用于证明:毛善武申请专利时为陆行公司职工,其专利系抄袭陆行公司专利,无本质区别。

8.编号为382607的机油泵实物1台,用于证明:陆行公司用于申请专利的产品和毛善武的专利一致,该专利属职务发明。

陆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毛善武对证据1、3-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双方专利均在毛善武进入陆行公司之前即已由其开发完成;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邵建勋手写部分系为了起诉而添加的,毛善武与陆行公司的劳动关系虽持续到2012年12月底,但自2012年8月16日起毛善武不再担任总经理职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毛善武的异议没有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1-6的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7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8的效力有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毛善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全宇机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毛善武和证人余某的社保登记凭证、3.全宇公司文件,用于证明:全宇公司系制造、加工、销售机油泵的专业公司,余某及毛善武原系该公司员工,余某任机油泵车间主任,毛善武任副总经理兼技术品质部长。

4.证人余某的当庭证言、5.毛善武原同事关于“BF20-50机油泵”开发设计人及时间的证明、6.全宇公司文件,7.浙江北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8.北峰公司出具的并有采购部长、采购主管、技术部长签名的“关于BF20-50机油泵开发及供货时间证明”、9.北峰公司采购主管张士波社保登记信息、10、BF20-50机油泵设计图纸,用于证明:本案诉争专利系毛善武在全宇公司期间设计、开发完成并进行批量生产的事实。

11.陆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12.王健与毛善武的股权转让协议、13.毛善武与邵建勋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毛善武因获得陆行公司5%的股份而允许陆行公司利用其设计申请专利。

14:机油泵实物两台,用于证明:其中旧的一台机油泵系毛善武2003年开发设计完成投入市场的全宇公司产品,新的一台用于申请本案诉争专利,双方专利没有本质区别,均为毛善武2003年开发完成并批量生产的事实。

毛善武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陆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3、6、7、9、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6、7、9、11-13与本案缺乏关联,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陆行公司对证据4、5、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证据4与证据8有矛盾,已有德国样品则不存在研发的必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5、8均系与毛善武有特定关联的个人及单位出具,证据10系无法核实其形成时间与主体的图纸,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毛善武所主张入职陆行公司之前已研发相关专利的事实,本院对证据4、5、8、10的效力不予确认。

陆行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2台机油泵不是其他公司而是陆行公司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不能实现其证明对象,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一、2006年,毛善武到陆行公司就职,任总经理,指导研发新产品。

2009年5月6日,毛善武作为发明人之一,陆行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92030××××.X的“一种机油泵分体式限压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

2012年8月16日,毛善武向陆行公司申请辞职。

2012年12月31日,毛善武与陆行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二、2012年11月16日,毛善武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23055××××.7的“机油泵限压阀”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授权。

三、陆行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6日,住所地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299号1幢4楼,注册资本人民币63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销售机油泵、机械配件;

销售五金交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之规定,毛善武于2012年12月31日离职,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11月16日尚在其任职期间内,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毛善武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

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毛善武自2006年进入陆行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并指导研发工作,从陆行公司早于诉争专利的ZL20092030××××.X的“一种机油泵分体式限压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情况来看,该专利系于2009年5月6日由毛善武作为发明人之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该专利系针对一种从机油泵中脱离出来的分体式限压阀,涉及阀体、台阶内孔、阀盖、钢球、弹簧和泄油口等要素,毛善武作为发明人之一,必然实际参与研发工作,实际接触并了解到机油泵及相关部件的技术领域相关内容;

同时毛善武答辩称该技术系其设计开发完成;

本院认为足以认定毛善武的本职工作和任务包括与机油泵限压阀相关的内容。

毛善武个人申请的ZL20123055××××.7“机油泵限压阀”外观设计专利亦系针对作为机油泵独立配件的限压阀做出,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该外观设计专利显示阀体横截面为正六边形,侧面开孔,与陆行公司ZL20092030××××.X“一种机油泵分体式限压阀”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所提作为优选例的“所述阀体在设有泄油口的一端外径为正六边形,泄油口设置在正六边形的平面上”相同,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陆行公司申请的ZL20092030××××.X“一种机油泵分体式限压阀”实用新型专利属同一技术领域,均涉及机油泵限压阀领域的技术研发。

综上,涉案专利与毛善武在陆行公司参与研发的“一种机油泵分体式限压阀”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关联性,即涉案专利与毛善武在陆行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与任务有关。

故而,陆行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陆行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毛善武所提相关专利技术早在其于进入陆行公司工作之前即已开发完成并投入市场的辩解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亦与陆行公司在先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陆行公司可依据生效判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变更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杭州千岛湖陆行泵业有限公司为ZL201230556521.7“机油泵限压阀”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陆行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毛善武负担。

原告杭州千岛湖陆行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毛善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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