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波(系南京市浦口区金波百货超市店业主),,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某路**幢***室(裕民家园)。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金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3.7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臧文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