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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裴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和刑初字第582号
案件名称李某甲、裴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甲,裴某,王某甲,张某,曲某,陈某,王某乙,李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5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裴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畅颜,系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抓获,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于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青,系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女,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际峰,系辽宁鼎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298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裴某、王某甲、张某、曲某、陈某、王某乙、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陈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甲、裴某、王某甲、张某、曲某、陈某、王某乙、李某乙以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初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租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艾特国际花园X室为场所,在未获取授权及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废旧硒鼓、假冒的惠普牌硒鼓包装等原材料以及灌粉机、封口机、气泵等生产工具,大肆组装生产硒鼓,并冒充新品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裴某、李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陈某、曲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分别���责硒鼓的组装、包装、发货等工作。

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7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裴某、李某甲、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并查获惠普硒鼓成品400余个、无品牌硒鼓500余个、惠普硒鼓外包装、半成品若干、组装硒鼓的生产工具若干以及销售单托干等物品。

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惠普硒鼓成品、外包装、半成品等物品均为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惠普硒鼓成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3435元。

经辽宁泽园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裴某、李某甲等人已销售的惠普硒鼓成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5285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丙、李某丙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裴某、李某甲、张某、曲某、陈���、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李某甲、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裴某、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甲、裴某、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且犯罪情节轻微,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预谋后租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艾特国际花园X室为场所,在未获取授权及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废旧硒鼓、假冒的惠普牌硒鼓包装等原材料以及灌粉机、封口机、气泵等生产工具,大肆组装生产硒鼓,并冒充新品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裴某、李某甲雇佣被告人张某、陈某、曲某、李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分别负责硒鼓的组装、包装、发货等工作。

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7日,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裴某、李某甲、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抓获,并查获惠普硒鼓成品400余个、无品牌硒鼓500余个、惠普硒鼓外包装、半成品若干、组装硒鼓的生产工具若干以及销售单若干等物品。

经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认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惠普硒鼓成品、外包装、半成品等物品均为假冒惠普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惠普硒鼓成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3435元。

经辽宁泽园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裴某、李某甲等人已销售的惠普硒鼓成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5285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裴某、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到案经过。

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裴某处租用一个房间用于修理打印机,期间发现被告人裴某等人拼装硒鼓,有惠普、三星、联想等商标的事实。

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李某甲处租用一个插间,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购买半成品硒鼓,之后进行二次加工,组装的硒鼓有惠普、联想等。

被告人李某甲、裴某、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裴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从事购进废旧硒鼓、假冒硒鼓并组装冒充新品进行销售的事实。

其主要销售的品牌是惠普,在具体分工中,被告人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从事硒鼓的组装、包装、发货等工作。

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6月13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等八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硒鼓的价值合计为72145元,其中假冒惠普硒鼓65285元,扣押假冒注册商标惠普硒鼓货值为43435元。

销售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八名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的销售数量及价格。

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实经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确认,惠普发展公司已经在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1330533,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物证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甲、裴某等八人的辨认,指认出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的作案工具、材料、房间及假冒硒鼓。

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裴某、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甲、裴某等人持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作案工具及无品牌硒鼓若干。

鉴定意见,证实经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查获的惠普硒鼓成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3435元。

经辽宁泽园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裴某、李某甲等人已销售的惠普硒鼓成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528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裴某、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裴某起到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系被他人雇佣从事包装等辅助工作,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裴某、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裴某能够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曲某、陈某、李某乙、王某甲、王某乙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裴某、陈某、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余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曲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追缴赃款人民币六万五千二百八十五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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