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钟陆文,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彭岩。
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住,营业执照号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明灿。
委托代理人李明文。
委托代理人张志炜。
原告钟陆文诉被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下称贵州茅台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2014年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岩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文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炜到庭参加两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左太傅”商标是由原告创意产生的并以蔡某某的名义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登记的。
2011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左太傅”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79××241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酒类。
2013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该注册商标生产“左太傅”浓香型52度白酒(5年窖藏、10年窖藏、15年窖藏)并在全国各地予以销售,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以律师函的方式告知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给原告造成重大的商誉和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销毁“左太傅”浓香型52度白酒并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茅台集团辩称:一、被告使用“左太傅”商标生产产品的时间系2011年3月至5月7日,此后再无生产一瓶。
被告使用“左太傅”商标生产左太傅酒时,原告并未申请注册“左太傅”商标,其对“左太傅”商标不具有所有权。
二、“左太傅”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是2011年1月21日,其注册权利人为蔡某某,并非本案原告,因此,原告诉请毫无事实依据。
三、“左太傅”商标权利人系蔡某某,而蔡某某是贵州茅台集团的合作公司(XXX公司)的大股东,占80%股份,且蔡某某与被告的合作公司(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所以被告生产“左太傅”酒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
综上,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本案事实出发,以及使用“左太傅”商标时间段考虑,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左太傅”商标证书网上打印件、商标权共有协议、(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原告是左太傅注册商标的创意人和共有所有人;
证据三、快递单,证明原告曾经于2013年9月12日发了一份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证据四、公证书,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告生产5年、10年、15年窖藏的“左太傅”白酒,该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并在各地销售。
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网上打印件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商标证书的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权共有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左太傅”的创意人及共有人有异议,《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在2012年之后才是“左太傅”商标的共有人。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胡本均免职的通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2014年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左太傅”酒生产记录和销售发票、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与贵州省仁怀市XXX公司(现贵州XXX公司)的关系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未对“左太傅”商标侵权。
证据二、“左太傅”商标注册证,证明“左太傅”商标的权利人是蔡某某。
证据三、XXX公司章程、蔡某某与胡雁兴结婚证,证明:1、“左太傅”商标权利人和商标持有人是被告的合作公司的大股东蔡某某,且“左太傅”商标持有人和权利人蔡某某与XXX公司法人代表胡某某是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使用“左太傅”商标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证据四、蔡某某书写的《授权声明》,证明“左太傅”的商标权人蔡某某授权许可XXX公司使用商标,并同意太傅公司与贵州茅台集团合作生产“左太傅”酒。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胡本均免职的通知、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无异议,对《经销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其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
“左太傅”酒生产记录,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资料,不予确认;
对增值税发票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商标注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已经与蔡某某签订的《共有协议》约定涉案商标是由原告提出,只是登记在蔡某某名下,涉案商标应该是原告与蔡某某共同所有。
证据三,太傅商贸有限公司的章程应以工商局存档的为准,而被告提供的该章程是太傅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对结婚证三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四《授权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明内容本院下文再予论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21日,蔡某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9××241号“左太傅”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料酒、汽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食用酒精(截止)。
根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原告钟陆文与蔡某某在该案中确认,原告钟陆文是“左太傅”注册商标(注册号79××241)的权利人之一,钟陆文与蔡某某是“左太傅”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权人。
2014年1月6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79××24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钟陆文和蔡某某。
2010年12月28日,贵州茅台集团(甲方)与XXX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左太傅”注册商标,甲方授权乙方为“左太傅(浓香型)”系列白酒全国总经销,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庭审中,被告贵州茅台集团陈述,《经销协议》实质是XXX公司提供“左太傅”注册商标,由被告贵州茅台集团生产涉案的“左太傅”酒,然后由XXX公司负责在全国内销售。
被告贵州茅台集团根据《经销协议》在2011年5月7日前生产了涉案的“左太傅”酒,由于销量不好,之后没有再生产过“左太傅”酒。
诉讼中,本院通知蔡某某本人到法院,核实了蔡某某身份的真实性,并向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
蔡某某确认被告贵州茅台集团提供的证据《授权声明》系其亲笔签名,确认其作为第79××24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XXX公司与贵州茅台集团签订涉案《经销协议》时,现场授权许可XXX公司使用该商标,并许可XXX公司与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合作使用该商标生产涉案的“左太傅”酒。
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钟陆文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和陈某某,与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到XXX公司购买了标示为“左太傅山海之华”浓香型白酒一箱,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了(2014)粤佛禅城第00115号公证书。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钟陆文的申请,依法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在XXX公司查封、扣押了两瓶“左太傅”52度浓香型白酒,被告对该白酒是由其生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钟陆文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第二,被告贵州茅台集团使用涉案“左太傅”注册商标有无合法依据,是否侵犯了钟陆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结合证据,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作如下评述:首先,关于钟陆文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贵州茅台集团认为“左太傅”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蔡某某,并非本案原告,故原告钟陆文不是适格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钟陆文与蔡某某在该案中确认,原告钟陆文是“左太傅”注册商标(注册号XXX)的权利人之一,钟陆文与蔡某某是“左太傅”注册商标的共同所有权人。
因此,在本案起诉时,原告钟陆文作为涉案第XXX号“左太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之一,认为他人侵犯其商标权,有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
第二,关于贵州茅台集团使用涉案“左太傅”注册商标有无合法依据,是否侵犯了钟陆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经过国家商标局的核准,蔡某某作为注册人,于2011年1月21日获得第XXX号“左太傅”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蔡某某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2010年12月28日,在蔡某某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涉案注册商标,而即将获得授权之际,蔡某某许可其作为股东的XXX公司使用“左太傅”商标,并许可XXX公司与被告贵州茅台集团合作生产“左太傅”酒,在生产的酒产品上使用“左太傅”商标,该授权许可并未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商标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授权。
亦即,被告贵州茅台集团使用涉案“左太傅”注册商标生产“左太傅”酒,是基于与XXX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而XXX公司使用该商标得到了商标权利人蔡某某的许可,且蔡某某亦同意其与贵州茅台集团合作,因此,被告贵州茅台集团使用“左太傅”商标生产涉案酒产品,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得到了商标权人的许可,不构成侵权。
至于原告钟陆文主张其也是“左太傅”商标的权利人之一,贵州茅台集团没有经过其许可而使用该商标,对此,本院认为,钟陆文作为“左太傅”注册商标的共同权利人之一,系直到2012年6月18日(2012)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99号民事调解书才得到确认,贵州茅台集团与XXX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经销协议》时,不可能知晓蔡某某与钟陆文之间的商标权属争议;
且2011年1月21日蔡某某获得第XXX号“左太傅”《注册商标证》时,注册人一栏只有“蔡某某”的名字,贵州茅台集团更无从审核其他商标共有人的存在。
综上,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集团使用“左太傅”注册商标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签订《经销协议》和实际使用“左太傅”注册商标生产酒产品时得到了当时的权利人蔡某某的授权许可,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钟陆文享有的商标权的侵犯。
原告钟陆文诉请被告贵州茅台集团侵犯其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钟陆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钟陆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