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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刚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民初字第148号
案件名称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刚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刚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瑞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马甫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军,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系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建刚,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孙德生,北京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膜公司)诉被告王建刚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郑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华膜公司诉讼请求。

原告华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膜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彬、田海军,被告王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膜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建刚。

2008年8月原告根据公司的发展及市场需求,开始投入“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研发工作,该工作由被告领导,技术部具体负责实施。

2009年4月,“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取得阶段性成果。

2009年5月12日,被告将原告投入研发并获得阶段性成果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技术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前公开,专利号:200910064864.9,专利名称: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申请人:王建刚。

该专利保护的范围与原告“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取得阶段性成果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为公司投入资金的科研项目,所有权为公司所有。

被告王建刚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参与了该技术的研发,应属职务行为。

现被告将该技术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请求依法判令专利号为200910064864.9的专利技术所有权为原告所有;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华膜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告公司章程;

3、王建刚在原告处的报销凭证;

4、原告郑华字(2008)01号文件—“关于任命王建刚同志为公司技术总监决定”;

5、股权转让协议;

6、龚春阳、闫崇合出具的证明;

7、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出具的证明;

8、郑州超化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自2008年6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的事实。

第二组:1、原告技术部“关于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的报告”;

2、原告郑华字(2008)04号文件—“关于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的决定”;

3、原告郑华字(2009)05号文件—“关于对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科技人员龚春阳、闫崇合同志奖励的决定;

4、原告郑华字(2009)8号文件—“关于对技术部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处理工艺人员表彰决定。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处理工艺专门成立了研发机构和研发团队,并投入物力、资金和人员进行研发。

第三组:1、华膜公司KJ—4中试设备图;

2、郑州超化煤矿矿井水处理站现场调试记录;

3、检测报告;

4、郑煤集团超化煤矿有限公司矿井水深度净化系统工程竣工资料。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取得专利权之前即已投入资金、人力和物力进行煤矿矿井水膜净化处理工艺的研发并形成成熟工艺,且在实际应用领域进行实用性测试。

第四组:发票(2008-09-24—2009-12-29),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研发“矿井水膜净化处理工艺”投入了大量研究、试验和设备制造资金。

第五组:1、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总结报告(2009-4-20);

2、科技查新报告(2009-04-30);

3、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材料(2010-09);

3、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2010-10-27);

4、河南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2012-03-30);

5、被告专利证书(2009-05-12);

6、被告专利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自2008年6月起即开始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且原告研发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被告专利证书项下的“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完全是剽窃原告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

第六组:1、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专利证书;

2、专利转让协议。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完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的基础上,研制了大量实施“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的设备并获得相应专利权。

同时证明上述专利权均系职务发明。

第七组:1、工业品买卖合同(2009-07-16);

2、中平能化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矿井污水深度净化系统扩容改造施工合同(2010-12-22);

3、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净化水系统设备设施安装工程技术协议(2011-09-16);

4、商务合同(2012-04-28)、5、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12-10,中平能化集团天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04-11,三李煤业有限公司矿井水深度净化处理项目);

7、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3-08-20,山西汾西新峪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处理站应急改造项目)。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研发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已广泛应用于煤炭生产领域。

被告王建刚对原告华膜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在2009年5月12日申报专利之前为原告法定代表人。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当时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根本无需再给自己任命技术总监,该部分证据系原告在原一审败诉后制造的伪证。

原告制造伪证已经习以为常,强烈要求法院对此行为采取包括罚款在内的民事强制措施。

同时,该组证据还证明:1、公司章程约定的被告出资方式为现金,不符合当初三方同意的被告用技术入股的约定方式,违反了合作初衷。

公司章程中王建刚的签字系原告股东田建军伪造,被告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及提供陶瓷膜煤炭矿井水陶瓷膜处理技术主要内容和知道技术方案实施的主要工作,系原告股东田建军的欺诈行为所致。

2、被告作为技术出资的股东参与了包括与客户进行技术交流,给原告员工进行技术培训,介绍陶瓷膜污水处理技术方案等实施工作。

被告没有也无必要再参加原告诉讼中所称的研发工作。

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早在原告成立之前已经完成。

3、当被告索要公司章程以及技术合作协议未果、以及田建军的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不再向原告提供技术细节,并终止了与田建军的股权合作关系,因为原告以为骗到了全部技术方案,同时又以干股为诱饵,挖走了被告技术助理,所以才同意给被告支付90万元补偿金,实际仅支付15万元。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在原一审法庭质证时,所有与本组证据相关的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上述证据系假证,否则,本次重审,原告为何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除第一组证据所说的理由外,因为该组证据中的图纸无绘图时间,且图纸系陶瓷膜相关实施设备的图纸,与本案争议的专利方法的技术方案无关。

该组证据中的现场调试记录日期前后矛盾,且相关数据仅是供设备用的煤炭矿井水现场数据,与本案争议的专利方法的技术方案无关,该组证据中的检测报告仅为送检,并非检测机构现场抽检的结果。

竣工资料内显示其中标通知为2009年6月19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6日即工程竣工报验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都在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后,且报验的资料显示其工艺流程图(设备)是典型的膜分离常用技术(详见附图),与被告的发明专利工艺技术不同,与本案争议的专利方法的技术方案无关。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经对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发票核实,其发票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申请专利之前的发票共计6张,金额合计14481元;

第二部分,被告申请专利日之后的发票共计7张,金额合计1369219.3元,该部分票据的开票日期都在和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

第三部分,为原告提供的其余费用支出发票,日期、金额模糊,无法辨认。

原告提供的费用支出发票显示出其主体支出费用在被告专利申请日之后,也在和用户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说明其费用支出是实施项目的支出,与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无任何关联,上述发票很多都没有付款单位和收款单位,有的经上网查证发现有不少是假发票。

对第五组证据中工艺总结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被告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具体说明如下:1、关于查新报告。

查新报告中声明,此报告仅限于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查新使用。

资料中查新完成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日期已超过查新报告有效期一年的规定期限,说明该查新报告用于科技成果鉴定本身就是弄虚作假。

查新报告中,查新内容主要是陶瓷膜、错流超滤,这些只是膜分离技术中的概念,是被告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时传授给原告的,陶瓷膜、错流超滤这两个概念并不构成专利技术完整的工艺方案。

对原告所称的其研发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的技术特征与被告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的说法,只需要进行比对便不攻自破。

2、关于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材料。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材料里提到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而被告就是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说明了被告是原告的技术提供方。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材料里面的设备工艺原理图仍然是典型的膜分离技术,与文献和教科书雷同。

被告王建刚答辩称,1、原告在一审中的起诉理由为王建刚是职务发明,而在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为被告以剽窃手段取得“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原告的理由自相矛盾。

2、原告上诉状所称以龚春阳为首的研发团队并不存在,原告当时的技术负责人是潘钰坤(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派出代表),田海军的工作日志可以证实。

3、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报销凭证、公司章程等资料均为虚假材料,原告提交的《关于对“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科技人员龚春阳、闫崇合同志奖励的决定》系伪造,闫崇合承认其到华膜公司前,技术已经形成,其只是机械制图,对“煤矿矿井水膜高效净化处理工艺”无任何创新。

4、原告在上诉时提供的《华膜科技现场调试记录》系伪造,经对其中2008年12月26号郑煤集团超化矿数据记录的时间核对发现,其连续记录的试验时间在进行到2008年12月29号后,紧接着试验时间记录日期为2008年12月28号下午,作为现场试验记录,出现这种情况,只能是后续匆忙伪造所至。

5、原告在上诉中提供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科学技术成果》等资料的形成时间在2010年后,而被告的《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发明专利的申报日期为2009年5月12号。

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中项目设备工艺配置图与《无机膜分离技术与应用》一书中完全相同(除非实质性个别零部件外),与被告的发明专利不同。

鉴定材料中注明华膜公司的前身是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这充分说明华膜公司采用的是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部分技术,申报成果里没有王建刚的名字。

6、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申请日都在2010年8月以后,发明人和专利权人都是原告的工作人员(非股东),所有支出都由公司支付,是典型的职务发明,但成果却由个人窃取,这是真正的剽窃行为,也是严重侵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7、原告上诉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发票属假发票。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建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王建刚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王建刚身份证号为,住郑州市金水区东一街;

2、《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及《工作简历》、市环保产业协会理事、省科技成果证书、省环保进步三等奖。

证明王建刚所学专业为无机化学,具备从事矿井污水处理研发的能力和经验。

多项专利,其中发明专利四项,国家创新基金项目;

3、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3年9月12日,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金30万元。

王建刚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在原告设立之前即从事矿井污水处理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第二组证据: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名称为: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申请号为200910064864,申请日为2009年5月12日。

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200910064864.9,证明该专利申请的主要内容是通过陶瓷膜超滤进行矿井污水的处理,膜过滤精度为0.5—1微米,预处理可采用斜板沉淀或者旋流分立,对于饮用水可进行脱盐处理。

第三组证据:1、《多通道多孔陶瓷膜成套设备与应用技术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证明被告自2003年即与南京工业大学合作,进行陶瓷膜设备的商业化推广。

在推广过程中,了解到了矿井污水处理的难度,开始研究陶瓷膜技术在煤矿井污水中的应用。

2、《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废酸回收设备制安工程合同》,证明2005年至2006年,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在河南鸽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完成酸回收和乳化液项目。

同时证明,原告宣传资料中宣称的“公司结合多年在膜技术应用方面的实际工作经验,通过大量的试验研究工作,研发出系列膜技术及设备”,实际是由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完成,原告未在该领域从事过任何研发工作。

3、《代理协议》及“DF120型均相阴离子交换膜”《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证明2006年3月,被告设立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维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作为河南及周边地区的总代理,负责均相膜及其设备的宣传、市场开发等业务。

4、《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及郑州美格彩印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工业发票》、《膜应用研发支出发票》,证明在2004年4月19日之前,即与原告股东田建军合作前,被告已经完成了“矿井水处理工艺”的技术方案,并在其设立的公司实施。

5、被告《工作日记》,证明在2005年至2008年,被告即从事陶瓷膜技术在煤矿井水处理方面的应用并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

6、(2011)郑绿证经字第8605号《公证书》和(2014)新证民字第13492号,证明被告与相关业务单位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在原告公司设立之前,煤矿净水处理工艺已经完成且已经工业化应用。

7、华膜上诉状提供材料,证明原告提供假发票、实验记录、成果鉴定材料。

第四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设立时间为2008年6月2日,注册资金300万元;

2、原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以技术入股,在设立公司之前,已经完成了煤矿井水处理工艺的技术方案;

3、原告《华膜科技》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宣传资料实际是对《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宣传资料的抄袭;

4、《证明》及《关于对技术部“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处理工艺”人员表彰决定》,证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期间只负责技术,原告诉状中亦称,被告领导技术开发工作,而在2009年5月2日的决定中,只字未提王建刚的姓名,该决定内容前后矛盾,连王建刚本人也不知晓,属伪证。

原告华膜公司对被告王建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毕业证书、学历证书及相关证书只能证明被告所学的专业,而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零售,不涉及矿井污水处理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申请的专利技术特征与原告自2008年6月起即开始研发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专利证书项下的“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的研发过程,其申报的专利完全是剽窃原告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销售过与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无关的产品,根本不涉及本案争议的专利技术。

证据4仅能证明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与其实际经营范围不符,属虚假宣传。

证据5被告的《工作日记》属被告陈述,其中的内容与本案涉及的专利技术并无关联。

对证据六《公证书》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从第三方处获得的一张《矿井水处理工艺系统图》,该份图纸仅为一份有机膜系统图,并非本案涉及的无机陶瓷膜净化矿井水技术。

该份图纸既非被告研发的技术成果,也没有说明技术特征,更没有形成最终的可行性和实用性技术。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华膜公司的章程恰恰证明了被告在加入华膜公司时并非以技术入股。

如果被告入股华膜公司时已有成熟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处理技术,则原告没必要再组建科研队伍并且投入资金进行研发,而只需实施被告的成熟技术开发市场即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膜公司于2008年6月2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王建刚、田建军和高剑。

被告王建刚自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华膜公司成立后,即组建研发队伍开始研发“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

为检测该工艺的实用性,原告制作了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中试设备图,并根据设备图试制了相关工艺设备。

2008年11月20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郑州超化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膜净化水处理中试设备的调试工作,××预防控制中心检测。

2009年7月3日,原告与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签订《超化矿矿井水深度净化系统工程技术协议》,为该矿建设矿井污水深度净化系统,具体工程为建设四套无机陶瓷膜矿井污水净化处理系统及配套系统、设备等。

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前往郑州郑州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超化煤矿进行现场勘查,原告为该矿建设的矿井污水深度净化系统于2009年10月建成投入生产至今。

2009年4月30日,原告为申报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向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递交科技查新报告,申请对“煤矿矿井水高效净化处理技术及设备”项目进行查新。

2009年5月12日,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完成查新并出具《科技查新报告》,该《报告》中就原告华膜公司“煤矿矿井水高效净化处理技术及设备”项目的技术背景、技术问题、方案、项目主要特征、项目技术参数和指标、项目应用范围,技术优点告等进行了详细描述。

其中项目主要特征为:(1)煤矿矿井水净化设备采用陶瓷膜错流超滤技术;

(2)水处理工艺短,即节省了添加混凝剂、絮凝剂、助凝剂、助滤剂等化学药品的投资,有淘汰了砂滤、碳滤等预处理工序,大大节约运行成本;

(3)陶瓷膜材料具有憎油特性,同时采用错流过滤方式,大大减轻了乳化油对膜的污染;

(4)采用错流超滤,浓缩液在设备内部高速流动,起到清洁膜壁的作用。

有效减轻悬浮物对膜的污染;

(5)陶瓷膜材料耐强酸、强碱、强氧化剂,可以适应各种清洗剂反复清洗,从而达到理想的清洗效果。

该《报告》经过检索,检索到相关文献多篇,遴选出典型相关文献共11篇,检索结果中没有被告王建刚的相关文献。

该《报告》的最终查新结论为,所检文献中,有关于采用混凝、沉淀、过滤、反渗透、高岭土吸附等方法对煤矿矿井废水进行处理方面的研究,有关于利用陶瓷膜处理油田废水或其它水方面的研究,也有关于利用陶瓷膜错流超滤对果胶酶酶解后的鲜榨苹果原汁进行过滤澄清与除菌效果的研究,但未见涉及采用陶瓷膜结合错流超滤技术处理煤矿矿井废水的技术或这杯方面的文献报道。

2010年10月27日,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对原告完成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进行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并出具豫科鉴字(2010)第275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10月27日,河南省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对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完成的“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项目进行了成果鉴定。

鉴定委员会听取了课题组的汇报,审查了相关技术资料,经质疑和讨论,形成鉴定意见如下:1、提供的鉴定材料齐全,符合鉴定要求。

2、该项目采用先进的陶瓷膜对煤矿矿井水采用错流超滤工艺,系统工艺流程短,工程占地面积小,出水水质稳定。

膜清洗采用机械反冲洗、化学清洗,保证了设备长期稳定运行。

系统采用DCS全自动电脑控制,自动化程度高。

3、××预防控制中心监测,符合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经郑煤集团超化煤矿等单位使用,系统运行及出水水质稳定,环境效益显著。

综上所述,该项目在矿井水处理方面有集成创新,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同意通过成果鉴定。

该鉴定证书后附的主要研制人员有田海军、潘钰坤、龚春阳、李明硕、张伟峰、阎崇合。

2009年5月12日,王建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申请号为200910064864.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摘要:本发明属于水处理领域,特别设计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

将矿井水进行预沉均质,之后预处理除去矿井水中的大颗粒固体物,其后进行陶瓷膜超滤,即可得到满足生活用水标准的处理后矿井水。

该发明工艺路线短,工艺简单,占地面积小,无混凝土工序,不需要絮凝沉淀,因此不存在絮凝剂低温失效问题。

由于使用了陶瓷膜,很好的解决了有机膜易污染、难清洗的问题,设备使用寿命长,劳动强度小,工作效率高,不仅可以将矿井水进行合理处理以进行回用,还能回收煤泥,实现了无污染零排放。

2010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达了第一次审查意见,认为该申请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前景,如果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克服所述缺陷或陈述本申请复核所述规定的充分理由,申请将被驳回。

第二次审查意见,认为王建刚的意见陈述无实质性异议,如果申请人不能在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克服所述缺陷或陈述本申请复核所述规定的充分理由,申请将被驳回。

2012年7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王建刚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发明人:王建刚,专利号:ZL20091006××××.9,专利权人:王建刚。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将矿井水进行预沉均质,之后预处理除去矿井水中的大颗粒固体物,其后进行陶瓷膜超滤,即可得到满足生活用水标准的处理后矿井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陶瓷膜超滤为错流过滤。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陶瓷膜的过滤精度为0.05—1μm。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大颗粒固体物粒径不小于2mm。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矿井水为高矿化度和/或含有重金属离子的矿井水,其在预处理前,先调整PH值为7-8.5.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矿井水为高矿化度矿井水,其在陶瓷膜超滤后,进行脱盐处理,得到符合饮用水标准的处理后矿井水。

7、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处理为斜板沉淀或旋流分离。

原告华膜公司认为被告王建刚所申请技术系由华膜公司研发完成,该专利权应归华膜公司所有,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建刚与田建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建刚将其持有原告30%的股权转让给田建军,柏刚全任华膜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膜公司股东变更为田建军和高剑。

郑州科立洁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刚。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为专利权属纠纷,原告主张王建刚所持有的专利号为ZL20091006××××.9“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的发明专利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KJ—4中试设备图、郑州超化煤矿矿井水处理站现场调试记录、检测报告、郑煤集团超化煤矿有限公司矿井水深度净化系统工程竣工资料、发票、煤矿矿井水膜净化高效处理工艺总结报告、科技查新报告、煤矿矿井水膜净化技术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材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河南省科学技术成果证书等一系列证据,显示了原告通过组建研发团队、设计、试制膜净化处理矿井水设备、对矿井水原水和处理后的净水进行检测、投入实际生产领域进行生产的技术工艺形成的完整过程。

其中原告华膜公司在被告王建刚申请专利之前的2009年4月30日委托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就“煤矿矿井水高效净化处理技术及设备“项目所作查新报告中,已经显示华膜公司采用陶瓷膜技术及错流超滤工艺进行矿井水处理,且在此之前华膜公司已利用该项技术在郑煤集团超化煤矿有限公司矿井水深度净化系统工程进行中试及承建该工程至2009年10月完工。

足以证明原告华膜公司在王建刚申请专利之前已掌握利用陶瓷膜错流超滤工艺进行矿井水处理技术并投入实际生产。

王建刚辩称原告华膜公司利用陶瓷膜错流超滤工艺进行矿井水处理技术系其之前已掌握而在成立华膜公司作为技术投入,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技术投入的相应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利用陶瓷膜错流超滤工艺进行矿井水处理的相关试验记录等证明其进行技术研发的证据,且被告王建刚自2008年6月2日至2010年10月25日期间任原告华膜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运营,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的时间也正是在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故本院认定“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发明专利系由原告华膜公司研发完成,属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应属原告华膜公司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ZL200910064864.9号“一种矿井水高效处理工艺”发明专利权归原告郑州华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建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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