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47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珞珞,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爱斌,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正群。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爱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阳顺、人民陪审员庄志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九阳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人民陪审员 庄志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