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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澄知刑初字第0010号
案件名称某某公司、袁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某某公司,袁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澄知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璜后路2--4号。

诉讼代表人胡岳,男。

被告人袁某,原某总经理。

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婷霞,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森、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岳、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陆逸君、宫婷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被告人袁某担任总经理实际经营期间,于2013年6至7月间,由被告人袁某在未经“Robi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日本富士重工业株式会社、常州富士常柴罗宾汽油机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曾某所在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已判决)生产带有“Robin”标识的汽油机箱体,委托朱某(已行政处罚)所在的常州华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带有“Robin”标识的汽油发动机油箱,后组装生产带有“Robin”标识的汽油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50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袁某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表示根据调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袁某的归案情况符合自首认定条件,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自愿认罪。

被告人袁某自愿认罪,但认为其系自首。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陆逸君提出:对被告人袁某犯有假冒注册罪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没有前科劣迹,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请求对被告人袁某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富士重工业珠式会社(日本)系第151320号“Robin”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0月14日。

2013年6至7月间,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在被告人袁某担任总经理实际经营期间,未经“Robin”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日本富士重工业株式会社许可的情况下,委托曾某所在的江阴市兴港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带有与“Robin”商标相同标识的汽油发动机箱体,委托朱某所在的常州华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带有与“robin”商标相同标识的汽油发动机油箱,后组装生产带有与“Robin”商标相同标识的汽油发动机890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5077元。

2013年7月25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案人员在某某公司查获上述带有与“Robin”商标相同标识的汽油发动机890台,带有与“Robin”商标相同标识的汽油发动机箱体1982件,并将被告人袁某带至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被告人袁某在明知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办案人员通知江阴市公安局民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证人曾某、奚某、罗某、朱某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所在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生产带有“Robin”标识的汽油机箱体或汽油发动机油箱的事实;

3、证人祖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所在的常州富士常柴罗宾汽油机有限公司的“Robin”牌商标系日本富士重工业株式会社授权,从没在中国授权其他任何公司生产“Robin”牌的汽油机。

4、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证据提取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现场情况、查封情况、提取假冒注册商标的特征并对该公司商标侵权的立案查处、移送情况。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移送情况。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交易合同等书证,证实阿联酋客户向某某公司订购发动机的数量及价格。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某购买发动机机体的数量及价格。

8、常州富士常柴罗宾汽油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了该公司经鉴定,认为某某公司的产品非法使用了“Robin”注册商标,属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9、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表,证实案发时美元与人民币的换算比例。

10、工商查询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某某公司的经营情况、被告人袁某的个人信息;

11、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的归案情况;

12、被告人袁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袁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对被告人袁某予以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袁某系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袁某构成自首,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亦构成自首,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公诉人当庭表示根据调查,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袁某的归案情况符合自首认定条件,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结合被告人袁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油发动机890台、箱体1982件(存放地点为某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第至第规定的行为,按照《》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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