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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205号
案件名称张新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新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刑执字第5205号罪犯张新星,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穗从法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穗中法知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因罪犯张新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星在本次考核期间内(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

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

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执行人民币4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天(刑期执行至2014年9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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