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2号1栋4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尚酷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城南新村39幢104、105室。
法定代表人蒯本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录时空公司)诉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尚酷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中录时空尚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晶、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尚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诉称,原告系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商标、第3737669号“中录”商标的注册人,该两商标至今有效。
被告自2012年9月11日以原告的“中录时空”商标为字号成立了“南京中录时空尚酷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中录时空”及“中录”商标的合法权益,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录时空”、“中录”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尚酷公司辩称,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网吧服务不同,其保护范围不应包括网吧服务。
而且,其未在网吧及相关行业中使用或以广告等形式推广过涉案商标,亦未在山东和江苏境内获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开展网吧连锁业务,不存在现实及可期待利益。
此外,山东中录时空公司的涉案商标取得时间晚于北京中录时空在网吧行业开展连锁业务的时间,如果山东中录时空公司主张涉案商标保护范围包括网吧服务行业,则存在着侵犯北京中录在先权利的情形,属于对涉案商标的恶意抢注。
被告是基于江苏省文化厅有关网吧连锁的统一规定,经案外人北京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和江苏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录时空公司)的许可才将“中录时空”作为工商字号善意使用,并不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
而且,网吧服务的核心在于其所处位置、服务品质以及消费者的消费能力等因素,与网吧的名称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文化旅游项目开发;
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版权管理咨询服务;
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形象策划;
企业营销策划;
商品展览展示服务;
会议服务;
庆典服务;
数码技术、数字技术、计算机软件开发;
集中监控工程、电器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及配套工程安装、维修;
计算机维修。
(以上范围需经许可经营的,须���许可证经营)。
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在第41类注册了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商标和第3737669号“中录”商标。
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教育;
培训;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安排选美竞赛;
组织表演(演出);
收费图书馆;
流动图书馆;
组织体育比赛(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
第3737669号“中录”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夜总会;
提供娱乐场所;
健身俱乐部;
(截止)。
注册有效限期自2005年12月28至2015年12月27日。
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尚酷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向其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网吧连锁企业为江苏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外人北京中录时空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互联网上网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
2003年2月19日,经文化部市场司复函,获准在全国范围内启动数字化工程试点工作。
2003年5月29日,经江苏省文化厅批复,获准在江苏省南京、徐州、连云港、宿迁、淮安、盐城等6市开展“网吧”连锁经营等数字文化工程的试点工作;
同年亦经云南省文化厅批复,获准在云南省开展网吧连锁经营等数字化工程的试点工作。
2008年11月25日,经江苏省文化厅批复,获准在江苏全省范围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
2010年8月18日,被文化部认定为“全国网吧连锁企业”。
在上述“全国网吧连锁企业”认定文件中,文化部要求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切实落实“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和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的要求。
案外人江苏中录时空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许可经营项目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
2009年5月26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原来的江苏茂盛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变更之前的企业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变更后的企业为北京中录时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经江苏省文化厅核准可以在江苏省范围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
此后,该公司承接了北京中录时空公司在江苏省内开展的网吧连锁经营业务,并由其以“中录时空”的名义独立开展相关业务。
2009年开始,江苏省涉互联网服务行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陆续下发系列文件,要求在江苏省内加强网吧连锁管理工作,具体表现为:实现总量调控,转变网吧发展方式,停止审批单体网吧,发展连锁经营……;
将现有合法单体网吧改造成连锁公司���盟店或直营门店;
在网吧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统一管理下,按照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以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统一财务管理、统一形象标识、统一计算机远程管理和统一法定代表人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商标注册证、第3737669号“中录”商标注册证,市函(2003)26号函、文市函(2010)1802号批复、京文市(2003)803号函、苏文市(2003)28号批复、云文市(2003)23号批复、苏文市(2008)57号批复、苏文规(2009)1号通知、苏文市(2009)93号批复、苏文市(2010)34号通知、京中文发(2011)012请示等文件,原告、被告、北京中录时空公司、江苏中录时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相应主体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为了证明涉案“中录时空”商标已经使用于网吧服务行业,��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泰安市泰山区中录时空开心乐园网吧签订的《商标使用合同》,以及后者的工商登记资料各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形式来看,只能证明泰安市泰山区中录时空开心乐园网吧在名称中使用了“中录时空”字样,而不能证明该网吧在具体的服务过程使用了“中录时空”商标标识,故对原告的相应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使用“中录时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诉请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使用“中录时空”企业字号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原告山东中录时空公司是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商标和第3737669号“中录”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但其保护范围,应当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从涉案“中录时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来看,与诉争的网吧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使用“中录时空”企业字号不会侵犯原告第3735850号“中录时空”商标权。
从涉案“中录”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来看,与诉争的网吧服务并不相同,且从被告对“中录”字样的使用情况来看,只是在企业名称中进行了使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网吧服务中对其“中录”商标进行了标识性使用。
考虑到涉案“中录”商标的知名度、网吧服务行业的特殊性、相关公众对网吧服务的普遍认知等因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录”字样并未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对“中录”字样的使用亦未构成对原告第3737669号“中录”商标权的侵犯。
二、被告使用“中录时空”企业字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注册商标和企业名���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性权利,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被告南京中录时空尚酷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录时空”字样是按照网吧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关于网吧连锁经营的相关要求而作出的具体回应,该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并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
此外,北京中录时空公司自2000年成立,2003年即已获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业务,同年获准在江苏省、云南省等地域范围内开展网吧连锁经营,2009年,江苏中录时空公司作为北京中录时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依法成立并承继了其母公司在江苏省范围内的网吧连锁经营业务。
在此期间,尚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中录时空”商标、“中录”商标已在网吧服务行业中进行过实质性使用,且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知与认可。
故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录时空”字样不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信誉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涉案网吧服务来源的误认,不会对原告的商标信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亦不会侵害原告的其他商标利益,其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所诉称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山东中录时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
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臧文刚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钱建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溪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