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三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云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冀雁,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冉,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浦耐基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实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青岛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江业,被上诉人洋浦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冀雁、孙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洋浦实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洋浦实业公司于2004年先后取得了第3242905号“万通”(37类)、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36类)、第3319911号“万通”(42类)注册商标专用权,洋浦实业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陆续授权给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北京万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万通先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至今,许可使用基础费为每年100万元。
2012年11月,洋浦实业公司经上述商标许可企业通知后查明,青岛万通公司在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开发建设“万通花苑”小区,在该小区入口及售楼处等位置突出使用“万通花苑”标识,在其房屋销售宣传资料上突出使用“万通花苑”、“万通地产”字样,在全国性门户网站及青岛知名房地产网站中,均突出使用“万通花苑”标识和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号。
另,根据相关网站内容,由于青岛万通公司迟延交付万通花苑房屋,并在记者采访业主维权事宜时,售楼人员殴打记者,网站中存在大量“万通地产背后的悲哀”、“开发商信用较差”、“新闻网记者采访被打万通地产欲私了被拒”、“万通董事长向本网被打记者道歉”等负面评价,给洋浦实业公司的商标许可企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商标许可企业已拒绝支付2013年商标许可使用费。
综上,青岛万通公司未经洋浦实业公司许可,在房地产领域使用与洋浦实业公司的“万通”、“万通地产”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名称,并将“万通”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侵犯了洋浦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青岛万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和“万通花苑”项目名称,不得在公司名称和房地产项目名称中使用“万通”字样;
立即销毁标有“万通”、“万通地产”字样的销售宣传资料,清除小区现场及各种媒体上的“万通花苑”、“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标识;
赔偿洋浦实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1068042元(其中包括商标许可使用费99.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在《青岛晚报》、新浪乐居、搜狐焦点、青岛搜房网、胶州房产网、青岛新闻网中消除影响,公开声明与洋浦实业公司及北京万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洋浦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7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对房地产项目的投资、代理、咨询;
高科技产品开发;
咨询服务;
国内商业(特许除外);
物资经销。
2004年2月21日,洋浦实业公司取得第3242905号“万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清洁建筑物(内部)、清洁建筑物(外部)、室内装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车辆保养和修理、保险库的保养和修理、家具保养、清洗衣服、电话安装和修理(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04年2月21日,洋浦实业公司取得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农场出租(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
2004年5月21日,洋浦实业公司取得第3319911号“万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建筑学、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土地测量、城市规划、测量、环境保护咨询、工程、包装设计(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
2003年5月20日,洋浦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83件注册商标授权原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名为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并按照一定的方式收取商标许可使用费。
2004年5月,洋浦实业公司与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名为北京万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授权将3242905、3242906、3319911号等商标给其使用,并已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6年9月21日,洋浦实业公司与北京万通先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授权其使用“万通地产”文字商标,但未在国家商标局备案。
2004年4月16日,“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万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5月10日,“北京万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8月10日,“北京万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万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投资公司)。
2007年9月20日,“北京万通先锋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万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通公司)。
2004年5月28日,搜房网联手百度网在北京发布了“中国房地产人气榜”,万通地产荣获中国房地产十大品牌。
万通地产荣获由《安家》杂志、搜狐网、焦点房地产网、北京市工商联住宅房地产业商会举办的2004年北京地产年度风云榜“北京地产十大品牌”。
2005年8月,北京万通公司在中房协经济合作委员会和搜狐焦点房地产网联合主办的“中国地产15年”评选活动中获得最具影响力企业奖。
2005年10月,北京万通公司在首届中国房地产企业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房地产企业200强”称号,排名第27名,由中房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房地产企业联合会颁发了荣誉证书。
2005年12月16日,北京万通公司由中国住交会组委会、中国住交会主流媒体宣传联盟推介,获得2005年度中国名企称号。
2006年9月,北京万通公司在参评2006年中国房地产企业200强活动中,荣获“中国房地产企业200强”荣誉称号,位居前50强,由中国社会科学城市发展与环境研究中心、中华全国房地产企业联合会、中房企业家协会颁发荣誉证书。
2007年11月,北京万通公司在中国房地产及住宅研究会、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联合举办的2007首届中国房地产知名品牌(商标)企业榜中获得“创建知名品牌(商标)企业”称号。
万通地产获得北京大学和《北京楼市》杂志颁发的2007-2008年度“改变城市·影响中国”十大地产领袖企业奖。
2010年,北京万通公司获得中国房地产测评中心颁发的“2010中国房地产上市公司50强”称号。
青岛万通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成立,该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房地产开发等。
原名称为“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5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岛万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19日,青岛万通公司取得胶州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九龙镇万通花苑”,在青岛胶州开发、销售了“万通花苑”房地产项目。
2012年11月8日,洋浦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冀雁、孙冉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公证员杨建全、公证员助理冯玲莉到位于青岛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127号对面的住宅小区,小区入口处标识为“万通花苑”,公证员杨建全首先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机、照相机的存储卡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由杨建全对该小区的外观、现状进行了拍摄,侯冀雁对该小区的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然后孙冉、侯冀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面对该小区入口左侧的售楼处,接待人员称该楼盘地址为胶州市九龙镇建设路7号并出示了“建设路7号”的铭牌,侯冀雁向接待人员咨询了房屋销售情况,并取得万通花苑房屋销售宣传资料一份,侯冀雁对售楼处公示的资料进行了拍照,然后离开万通花苑售楼处,回到办公室,侯冀雁对万通花苑房屋销售宣传资料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杨建全和公证员助理冯玲莉监督侯冀雁将音像视频资料拷贝至移动硬盘中,并现场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公证处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2012)青市北证民字第129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该小区入口处标识为“万通花苑”,售楼处标识为“万通花苑售楼处”,宣传资料中标注“万通花苑”、“万通地产”字样。
2012年12月6日,洋浦实业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新浪乐居网站、搜狐焦点网青岛站、青岛搜房网、胶州房产网、青岛新闻网、新浪乐居论坛的页面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
上述页面中有万通花苑项目介绍及万通花苑业主维权情况。
另查明,洋浦实业公司及其商标许可企业、关联企业在山东地区无房地产项目。
洋浦实业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青岛万通公司是否侵犯了洋浦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青岛万通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青岛万通公司侵犯了洋浦实业公司第3242905号“万通”、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注册商标专用权。
洋浦实业公司的“万通”(37类)、“万通地产”(36类)注册商标所用于的经营服务领域与青岛万通公司使用“万通”、“万通地产”字样的经营服务领域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洋浦实业公司将其涉案“万通”(37类)、“万通地产”(36类)注册商标分别于2004年5月和2006年9月21日授权许可给万通投资公司和北京万通公司使用。
根据洋浦实业公司提供的有关“万通”、“万通地产”在房地产领域的新闻报道和北京万通公司在2009、2010年的报道来看,万通投资公司和北京万通公司一直在房地产领域使用宣传涉案“万通”、“万通地产”商标,且开发了若干房地产项目。
而青岛万通公司在青岛开发了万通花苑商品房项目,并在对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销售宣传时使用了与涉案“万通”(37类)、“万通地产”(36类)商标相同的字样。
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第32号函的内容,商品房的建造服务应当属于商标分类第37类服务项目,商品房的销售服务应当属于商标分类第36类服务项目,在2013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商品房建造属于商标分类第37类服务项目,商品房销售属于商标分类第36类服务项目。
由此可见,洋浦实业公司将涉案的“万通”(37类)、“万通地产”(36类)注册商标所用于的经营服务领域与青岛万通公司使用“万通”、“万通地产”字样的经营服务领域,按照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应认为两者相同。
青岛万通公司突出使用了其“万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洋浦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青岛万通公司在宣传、销售其“万通花苑”项目中突出使用其“万通”字号:一是在其售楼处醒目地标识“万通花苑销售中心”;
二是在其万通花苑宣传册中使用“万通花苑”、“万通地产”字样;
三是在其小区门口入门处醒目标识“万通花苑”。
根据洋浦实业公司提交的有关“万通”、“万通地产”品牌和其关联企业北京万通公司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万通”是房地产领域的知名品牌,青岛万通公司突出使用“万通”字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洋浦实业公司的关联企业北京万通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洋浦实业公司的“万通”(37类)、“万通地产”(36类)注册商标所用于的经营服务领域与青岛万通公司使用“万通”字样的经营服务领域相同,青岛万通公司突出使用与洋浦实业公司涉案“万通”注册商标相同的“万通”字样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青岛万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洋浦实业公司第3242905号“万通”、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注册商标专用权。
洋浦实业公司所诉网站并非青岛万通公司网站,洋浦实业公司无证据证明青岛万通公司在上述网站中实施了侵权行为。
另,洋浦实业公司主张青岛万通公司侵犯其42类“万通”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二、青岛万通公司应当承担侵犯洋浦实业公司第3242905号“万通”、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青岛万通公司突出使用其“万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万通”、“万通地产”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洋浦实业公司无法证明青岛万通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洋浦实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青岛万通公司赔偿洋浦实业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关于青岛万通公司企业名称规范使用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青岛万通公司早在2001年就以“万通”为字号,成立了青岛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其企业名称中的“万通”字号具有历史渊源,其使用“万通”字号早于洋浦实业公司涉案“万通”注册商标2004年的注册日期;
同时考虑到洋浦实业公司的“万通”商标在房地产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为避免混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本案争议,要求青岛万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关于洋浦实业公司要求青岛万通公司在青岛主要报纸及网络媒体中消除影响,公开声明与洋浦实业公司及北京万通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洋浦实业公司及其商标许可企业、关联企业在山东地区并无房地产项目,洋浦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青岛万通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的不利影响,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万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万通花苑”作为项目名称;
二、青岛万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房地产建造、销售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万通”、“万通地产”字样;
三、青岛万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标有“万通”、“万通地产”字样的宣传资料,清除小区现场的“万通花苑”标识;
四、青岛万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洋浦实业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五、驳回洋浦实业公司对青岛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青岛万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洋浦实业公司承担6800元,青岛万通公司承担7612元。
上诉人青岛万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洋浦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洋浦实业公司承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青岛万通公司2005年就已经使用“万通花苑”进行房地产开发和作为住宅小区名称使用,而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3242905号“万通”商标虽注册于2004年,但其保护范围并不包括房地产建造,故青岛万通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及小区名称中使用“万通花苑”为在先权利。
二、商标注册人对于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
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第3242905号“万通”(37类)并未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3702类似群进行注册,因此其保护范围并不包括房地产建造这一服务项目;
其涉案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36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仅为3604类似群,并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本身。
因此,洋浦实业公司无权禁止青岛万通公司在涉案房地产项目中使用“万通”字样。
被上诉人洋浦实业公司答辩称,一、青岛万通公司使用“万通花苑”的最早时间是2005年,而涉案第3242905号“万通”、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04年,青岛万通公司所称的在先权利不存在。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青岛万通公司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类似群作为判断类似的唯一标准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
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万通”和“万通地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建筑施工和不动产代理,且经过了洋浦实业公司的授权公司在房地产领域的多年使用,青岛万通公司在商品房建造和销售中使用“万通”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联系,造成混淆,青岛万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青岛万通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第3242905号“万通”和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注册商标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据此,本案中,要认定青岛万通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万通”和“万通地产”注册商标权,关键在于判断青岛万通公司从事的商品房开发、销售经营项目与洋浦实业公司涉案“万通”、“万通地产”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青岛万通公司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第3242905号“万通”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的建筑施工监督、清洁建筑物、室内装潢等,其涉案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等,青岛万通公司从事的是商品房项目开发、销售。
因此,两者提供的服务项目并不完全相同,但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建筑物,商品房的建造、销售与涉案第3242905号“万通”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建筑施工监督、涉案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有相同之处,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容易认为两者服务项目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因此,应当认定青岛万通公司从事的商品房开发、销售与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第3242905号“万通”和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
青岛万通公司主张应当完全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划分的类似群认定类似服务,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第3242905号“万通”和第3242906号“万通地产”商标均于2004年核准注册,并分别许可给万通投资公司和北京万通公司在房地产领域使用,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万通地产”先后获得中国房地产十大品牌、北京地产十大品牌等证书,北京万通公司也获得最具影响力企业奖、“中国房地产企业200强”、“2005年度中国名企”、“创建知名品牌(商标)企业”等荣誉称号,上述事实证明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万通”、“万通地产”注册商标经过其许可企业及关联企业持续不断的使用、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青岛万通公司虽于2001年登记设立,但青岛万通公司并未提供其“万通”字号在2004年之前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在房地产领域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且青岛万通公司于2005年底在与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万通”和“万通地产”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似的商品房开发及商品房的销售、宣传中突出使用“万通花苑”、“万通地产”字样时,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万通”、“万通地产”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青岛万通公司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青岛万通公司与洋浦实业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关企业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
原审法院认定青岛万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洋浦实业公司的涉案“万通”和“万通地产”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万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万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