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黄健伦,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系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王彤彤,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桦,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义鹏,男,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系个体经营者,经营地址位于广州市。
原告黄健伦诉被告郑义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桦以及被告郑义鹏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6945142号商标是黄心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合法注册的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9月1日,商标注册人黄心怡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并授权原告对此期限内侵犯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定,确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以及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公开向原告道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含律师费8000元、调查取证费1500元、公证费1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厦鹭证内字第11125号公证书,拟证明素手浣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及注册期限。
2、(2014)厦鹭证内字第0374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有权对涉案商标鉴定以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2014)粤江江海第003097号公证书;
4、鉴定证明书;
5、封存证物;
证据3-5,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实。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也没有异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推销人员上门推销的,故被告属于代售代销性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694514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可可、未烘过的咖啡、糖果、牛奶硬块糖(糖果)、麦芽糖、蜂蜜、红糖、果冻(糖果)、海藻(调味品)、杏仁糖(截止)等;
注册人黄心怡K221761993,注册地址中国台湾苗栗县三义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止。
2012年9月1日,黄心怡(作甲方)与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作乙方)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其第6945142号素手浣花及图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使用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20日,许可使用费用为免费,如遇有他人假冒或侵犯上述商标权,甲方明确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有权向工商、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等政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对是否假冒或侵犯上述商标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等”。
2014年2月27日,黄心怡出具一份《声明书》,声明:“其于2012年9月1日与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6945142号‘素手浣花及图’注册商标许可给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如遇有他人假冒或侵犯上述商标权,明确授权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有权以其名义向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有权向工商、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等政府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对是否假冒或侵犯上述商标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书,其保证上述声明内容完全真实、合法等”。
根据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50303600098212)显示,原告系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为莆田市涵江区副食品(茶业)商贸城D111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二、关于被控侵权事实部分。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309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黄健伦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于2014年5月13日来到该处申请对其购买货品的行为过程进行公证;
该处经审查受理了上述保全证据申请;
2014年5月13日中午,该处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随同闫晓林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的德诚综合市场渤海商行,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闫晓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十包“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支付货款后,其工作人员开具了票据一张;
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店铺的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共获得照片一张;
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闫晓林把购买的十包糖带回公证处作为证据封存,封存过程共得照片七张,上述相关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等”。
该《公证书》所附票据复印件载明:“渤海商行;
地址:广州一德中路265号-271号德诚综合批发商场316-317档;
商品名称:素手浣花黑糖棒棒糖A;
数量:10包;
单价5;
金额5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十包黑糖棒棒糖,在棒棒糖外包装上标有“素手浣花文字加图形”标识。
原告结合其当庭提交的正品与封存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认为(1)正品棒棒糖的白色棒都是实心的,而被控侵权商品中,部分白色棒是空心的;
(2)正品素手浣花标识图形的五颗小圆点中第一颗圆点是黄色的,整体颜色比较鲜艳,而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素手浣花图形标识”的五颗小圆点中第一颗圆点是红色的,且整体颜色黯淡;
(3)正品都标注有食品生产商及代理商,包装封口都在麻绳上方,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标注生产商及代理商,且包装封口都在麻绳下方,故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是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已构成相同,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已损害了商标权人的专用权。
被告承认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亦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于2008年5月8日注册成立了广州市越秀区渤泓食品商行,注册资本为2万元,主要从事零售食品、饮料及烟草制品。
2、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利的金额,但认为其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500元以及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为其意见出示了一份号码为CJ54118922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该票据载明:“缴费人是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执收单位是江门市江海公证处,金额是1000元”。
另,原告没有为其主张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出示付款凭证或结算发票,原告请求本院在法定赔偿金额范围内酌定赔偿金额。
3、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就停止侵权行为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享有对第69451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糖果商品,本院据此作出了(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讼争双方。
本院认为: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经第6945142号商标注册人黄心怡的授权,有权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并针对侵权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现该商标注册期限及授权均在有效期内,而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是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的业主,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江江海第003097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德诚综合市场的“渤海商行”内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棒棒糖,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交易凭证是其开具,也承认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棒棒糖,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2014)粤江江海第003097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棒棒糖。
被告销售的棒棒糖,属于第694514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糖果”范围,在棒棒糖外包装使用了“素手浣花文字加图形”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使用权利的第6945142号商标相比对,两者外观视觉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相比对,两者差别明显,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商标权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且未能提供涉案被控商品的合法来源和说明提供者,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与被告就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达成部分调解协议,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享有对第6945142号商标专用权的糖果商品,本院据此已作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讼争双方,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调处。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登报道歉的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权利商标的美誉度及社会评价造成贬损,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义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开支费用)给原告黄健伦。
二、驳回原告黄健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元,由原告黄健伦负担527元,被告郑义鹏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健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义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