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87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升,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玲玲,系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燕敏。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柯燕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请求撤回对被告柯燕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柯燕敏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