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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兖刑初字第366号
案件名称孙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9日经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书蕙,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黄书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孙某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梁长友加工、生产假冒的“瑞河”牌注册商标生产PP-R热水管2000米后,藏匿在兖州区富都宾馆一车库内待售。

2013年6月,被告人孙某伙同王华阳以盈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梁长友加工、生产假冒的“瑞河”牌PP-R热水管10000米。

被告人孙某收到货后,以4.5元/米的单价销售给王华阳,用于兖州区旧关社区回迁安置在建工程,涉嫌非法经营数额54000元。

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兖州市公安局涉案物品保管台账及所附照片、山东新世通科贸有限公司证明、发货单复印件、样品发货单、方培江厂销货清单、上海金保莱管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梁长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及收费凭证、孙某农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所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证人钱某证言、被告人孙某供述、同案参与人王华阳、梁长有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足见其真诚悔罪的态度。

被告人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请法院考虑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7月19日,兖州市公安局在办理王华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发现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66年9月26日。

(3)鉴定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所附照片证实,上海瑞河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瑞河商标实际申请人及注册人。

该公司确认,兖州市公安局在本案查获的上海瑞河NFPP-RCT管材非该公司生产的热水管材,系假冒产品。

该公司从未授权孙某精工阀门公司使用瑞河注册商标,也未授权其生产包含上述商标的任何产品。

(4)山东新世通科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为上海瑞河企业集团NFPP-RCT(NFβPP-R)产品山东地区总代理,目前在兖州地区D2.5*2.8管材销售价格为8.4元/米-7.6元/米。

(5)发货单复印件、样品发货单、方培江厂销货清单、上海金保莱管业有限公司销货清单、梁长有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及收费凭证、孙某农行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梁长有接受孙某委托,先后为其加工假冒瑞河商标牌PP-R热水管两次共计12000米的事实。

(6)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7月23日,孙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兖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其经营的兖州市精工阀门水暖供应站内当场抓获,并于当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7)扣押清单、兖州市公安局涉案物品保管台账及所附照片证实,案发后,孙某委托梁长有加工、生产的“瑞河”牌注册商标PP-R热水管2000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证人钱某(梁长有之妻)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梁长有按孙某的要求,找临沂华强管件市场方培江加工、生产了假冒瑞河牌PP-R热水管2000米。

2012年6月,梁长有按孙某的要求,找临沂华强管件市场金保莱管业金健平加工、生产了假冒瑞河牌PP-R热水管10000米。

3、被告人、同案参与人供述(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其经营兖州市精工阀门门市,经营阀门、水暖管管件。

2013年4月份,王华阳到店中要买上海瑞河牌水暖管,其与瑞河山东代理商刘晓彩联系此事未成。

同年6月23日左右,王华阳要其加工便宜的瑞河牌水暖管。

其于2012年11月份从梁长有处加工过假冒瑞河牌水暖管2000米存在仓库,因标志与真品不符,王华阳没有买。

后其遂与临沂梁长有联系,委托他加工了假冒瑞河牌水暖管10000米。

其以每米4.5元价格全部卖给了王华阳。

(2)同案参与人梁长有供述证实,其在临沂市批发市场个体经营水暖管件。

2012年11、12月份、2013年6月份,孙某两次委托其加工上海瑞河商标2.5*2.8PP-R玻纤管。

其先后让方培江、金姓老板加工假冒瑞河管材2000米、10000米。

(3)同案参与人王华阳供述证实,其从张小鹏手中承接的兖州旧关安置片区5号楼、9号楼水暖安装工程。

因甲方要求使用上海瑞河牌热水供水管,该产品山东总代理价格为每米7.6元,兖州精工管材孙某所卖的假冒瑞河管材每米4.5元,其从孙某处购买了假冒瑞河牌管材1万米,用在5号楼工程。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瑞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事实、情节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瑞河牌PP-R热水管2000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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