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少伟,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市宝奔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2013年6月2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抓获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次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岩,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中专文化,石家庄索石广告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
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鹏,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女,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系被告人宋某某之妻。
被告人葛某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凹V包装平面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
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
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传明,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
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茹,山东源达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少伟、宋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武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少伟及其辩护人王岩、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鹏、吴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申文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传明、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传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延期审理二次。
现已审理终结。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等人预谋后,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药半成品,由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等人负责印刷、贴膜、粘盒等工作,由被告人杜某某等人负责包装成成品,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假冒福建泉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还原固精丸”,至案发非法经营数额为104.35万元。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杜某某、葛某某、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崔少伟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不负责记账,对具体经营数额不清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许某某记账本的真实性尚待证实,吕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其记账明细中记载的件数不能吻合,故指控崔少伟、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04.35万元的证据不足。
2、被告人崔少伟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杜某某共发给其八十件货,非法经营数额十余万元。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枣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由此认定还原固精丸是假药。
2、由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该案是法人犯罪,应由宝奔奥公司承担责任。
3、公诉机关所提吕某某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仅凭许某某的记账本不足以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4、宋某某在本案中系公司安排负责还原固精丸的销售,所起作用较小,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5、宋某某提供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其家人得知信息后说服犯罪嫌疑人自首,属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立功。
被告人葛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具体经营数额其不清楚。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葛某某没有与宋某某、崔少伟、杜某某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葛某某与宋某某等人事前不认识,没有共同预谋,葛某某只是向宋某某提供产品外包装,其对于外包装材料是否用于造假没有判断,其在整个造假过程中仅是一个加工商,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2、宋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宋某某让崔少伟给葛某某邮寄过某某公司关于还原固精丸的资料和药品注册资料的复印件,由此证明葛某某在侦查机关作出的没有找宋某某要过委托手续的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3、本案数额应当依据客观事实作出,虽然葛某某供认产品外包装有30万个,也有许某某的记账付款记录印证,但是本案查证属实的物品没有那么多;
与吕某某有关的证据存疑,仅凭被告人口供和许某某的记账本未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
4、被告人葛某某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2、张某某系从犯,其行为是辅助生产,加工包装盒,获取粘合包装盒的加工费,对假药生产销售的获利均未参与,对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以其参与加工所获加工费确定。
3、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张某某系在确已准备投案的情况下被抓,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4、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给宋某某做了八十箱产品,起诉书指控数额过高。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杜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80件。
2、杜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崔少伟与泉州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还原固精丸”分销协议,负责“还原固精丸”福建省外的销售。
因嫌利润太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和被告人杜某某(化名郭某某)预谋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某某公司许可,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加工后的熟地黄丸半成品,由被告人葛某某设计带有“中”字注册商标的“还原固精丸”包装盒,被告人葛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负责印刷、贴膜、粘盒等工作,后由被告人杜某某负责包装成成品,发运给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后对外销售。
共生产带有“中”字注册商标的“还原固精丸”80件,非法经营数额18.55万元。
2013年4月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到吕某某(另案处理),由吕某某购买材料生产药丸装入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印制的包装盒中包装成成品,发运给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后对外销售,继续假冒某某公司带有“中”字注册商标的“还原固精丸”334件,非法经营数额78.5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
并提供有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宋某某、崔少伟、葛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在看守所获知滕州市木石镇的徐某某参与东郭打架的事还未到案,可能在家中,其分别向辩护律师和看守所民警反映该线索,希望立功,其妻子吴某某通过宋某某辩护律师得知该线索后到徐某某家中劝徐某某投案自首,后徐某某在吴某某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杜某某处扣押还原固精丸、还原根白金及药品包装、药品生产设备、打码机等物品一宗,从崔少伟处扣押还原固精丸41盒。
公安机关扣押宋某某现金706900元(已随案移送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许某某(崔少伟聘任的会计)的记账簿和记录本,证实从2013年1月6日至3月4日宋某某、崔少伟收到还原固精丸600件,3月27日至3月30日宋某某、崔少伟收到还原固精丸80件,4月14日至6月23日宋某某、崔少伟收到还原固精丸358件。
从3月27日至6月23日宋某某、崔少伟销售还原固精丸总价款105.55万元。
吕某某的记录本,证实从2013年4月12日至5月2日,其生产并向宋某某发送334件还原固精丸。
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药、成药商品类“中”字商标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某某公司,权利期间自2008年5月28日至2023年2月28日。
分销协议,证实2012年10月23日崔少伟与某某公司签订“还原固精丸”分销协议,约定由崔少伟作为某某公司生产的还原固精丸产品除福建省外OTC市场经销代理人。
某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成品报告书、药品GMP证书、“还原固精丸”药品注册证、包装图案等,证实某某公司依法经营情况及还原固精丸系国家准字号处方药。
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除泉州市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外,某某公司未授权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生产和印刷“还原固精丸”产品外包装。
搜查证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杜某某处扣押还原固精丸、还原根白金及药品包装、药品生产设备、打码机等物品一宗;
从崔少伟处扣押账本两册及还原固精丸41盒。
枣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杜某某处扣押的还原固精丸不符合《卫生部药品标准》规定。
个人交易明细清单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宋某某等人生产的还原固精丸的部分销售去向查询情况及部分款项到账情况。
五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证实五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滕州市公安局姜屯派出所投案并交代违法犯罪事实,并提供有关线索,协助公安机关获取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葛某某等人身份信息和活动规律,从而抓获宋某某、崔少伟、葛某某;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其亲属劝说到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投案,在等待滕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接受投案过程中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派出所民警抓获。
证人吴某某、冯某(徐某某之妻)、徐某某证言,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拘留证等,证明被告人宋某某2014年6月30日在看守所监室了解到木石镇的徐某某参与东郭打架的事还未到案,可能在家中,其分别向其辩护律师和看守所民警反映了该线索,希望立功。
其妻子吴某某通过宋某某辩护律师得知该线索后到徐某某家中劝徐某某投案自首。
经吴某某劝说,2014年7月3日徐某某在吴某某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参与在东郭打架的事,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
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某辨认出宋某某是安排其生产假药的人,崔少伟是和宋某某合伙的人,葛某某是向其提供假药包材的人,王某某是向其提供假药内容物的人;
被告人葛某某辨认出宋某某是让其提供药品包装盒、包装袋、包装箱的人;
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自称为郭某某为其生产假药的杜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吕某某是其介绍给宋某某并为宋某某生产假药的人;
证人王某辨认出让其把货物通过物流运输到郑州的杜某某。
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在滕州市鲁化物流市场院内开办某某物流公司。
2013年3月29日,一个姓杜的让其发了8箱货去郑州。
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其跑长途运输。
2013年3月29日王某让其往郑州运8箱货,被查获后发现是还原固精丸。
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其介绍李某某给姓杜的小青年拉过货,装了60多箱;
2012年12月底、2013年3月份还给姓杜的青年拉过三次货,都是箱装的。
证人生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3月9日开始给杜某某看厂子。
在其值班的房间有放药的箱子,地上有装药的红色药盒子,其不知道厂子生产的是药还是包装盒,也没见过厂子的工人。
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八点半左右有人向外面拉货,具体拉了多少其不清楚。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9日李某联系其帮忙送货,分两辆物流车一共运了60箱左右的货。
证人傅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公司任销售营运部部长助理,负责产品营销。
“还原固精丸”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属于处方药品。
公司仅指定泉州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生产还原固精丸的外包装,没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该药品。
2012年其代表公司和崔少伟签订过《分销协议》,合同约定崔少伟作为“还原固精丸”在全国除福建省以外的市场经销代理人,从签订合同到现在,崔少伟共购买600箱“还原固精丸”。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宋某某各出资40万元注册了石家庄宝奔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是崔少伟。
其三人一起经营公司,卖“还原固精丸”,宋某某联系货源和买主,崔少伟负责在石家庄办理汇款和发货事宜,其不直接管理公司。
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崔少伟的公司负责记账、考勤等工作,公司主要销售还原固精丸。
崔少伟负责收货发货,宋某某负责催收货款。
其根据崔少伟给的发货单或崔少伟说的金额记账,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其账本上记录共购进还原固精丸1038箱,每箱卖2000-3000元,具体金额以账目为准,这些货现已全部销售。
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其在网上买过两件还原固精丸,不到1万元钱。
一件大概有一百来个盒子,一盒子是一天的药。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2月其从网上看到还原固精丸的招商信息,遂联系宋总以3000元一件的价格购买了5件。
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在药店打工时帮忙发过还原固精丸的药,药店名其记不清了。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女婿王某某租房子给别人加工假冒保健品,其帮着王某某通过物流给别人发货。
其发货时怕被查,王某某让其发货时物品名称写配件。
共同作案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山东滕州市一个自称姓郭的男的让其帮忙提供用地黄磨成面加工成的熟地黄丸和用糠粉为原料做的板状胶囊,这些原材料都是其自己做的。
其通过物流公司给郭老板发货,郭老板给其汇钱。
其自制的药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中药丸郭老板用来制“还原固精丸”,板状胶囊用来做太极强根胶囊和还原根白金。
郭老板没有生产许可证,“还原固精丸”是郭老板私自包装生产的。
其共给郭老板发过五六次货。
共同作案人吕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我干运输时认识了张甲(即张某某),2013年4月张甲对我说有个生产假药的生意,能挣钱,我同意后他把我的手机号给了河北石家庄姓宋的老板。
宋老板给我打电话说他给我提供生产假药的包材和设备,让我买内容物,并约定生产每盒还原固精丸他付给我1.8元,并向我农行卡上支付了5.4万元订金,他让我去郑州市老鸦陈村附近找张某甲假药的包装袋和包装盒,我租了一辆中巴车从张甲那拉了一车包材,有1000个外包装箱、20万个包装盒、200万个小包装袋,都是配套的,还有说明书。
我又和张甲一起在郑州南四环附近拉了一套自装机和打码机,我从网上买了一些中药粉和糠粉生产成颗粒后充当还原固精丸,并把假还原固精丸颗粒装入内袋和包装盒,从2013年4月12日至5月2日,我共生产并发给宋老板334件假还原固精丸,宋老板分三次打给我16.4万元货款。
被告人崔少伟供述和辩解:我是石家庄宝奔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跟着宋某某和李某甲打工,他们给我开工资。
宋某某负责联系客户,我负责收货打款,李某甲介绍许某某负责记帐。
2012年10月份我们和泉州某某公司签订了还原固精丸的分销协议,因为成本太高,卖还原固精丸不挣钱。
后来宋某某联系了滕州的郭经理生产还原固精丸和还原根白金、太极强根,这三种药的原料、包材、生产过程全是宋某某联系,我只负责在石家庄接货入库,各地经销商联系要货我再通过物流发到各地。
后来滕州的郭经理出事了,葛某某找到吕某某继续帮我们生产假还原固精丸。
根据账本记载,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6日共收到还原固精丸1038件,其中600件是真的,438件是假的,假药中的80件是郭某某生产的,358件是吕某某生产的。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我和李某甲投资注册石家庄宝奔奥商贸有限公司,我负责销售和联络客户,崔少伟负责发货和打款。
我们和泉州某某公司签订了代理还原固精丸的合同,因为成本太高没有赚钱。
后来我们想自己生产还原固精丸,就和山东滕州的一个自称为郭某某的人(即杜某某)联系上,郭某某说他能提供生产包装一条龙服务。
我和李某甲、崔少伟带着还原固精丸的样品来到滕州找郭某某商定的定价、定金等问题,郭某某提议再生产一种药品配着卖,我们商量起名叫还原根白金。
郭某某还给我提供了印包装盒的葛某某的电话,我们和葛某某联系后把还原固精丸包装盒的样品和定金给他,让他帮忙印包装盒。
2013年4月,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葛某某介绍了吕某某接替郭某某生产假的还原固精丸。
根据账本记载,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26日,公司共收到还原固精丸15次1038箱,已全部销售。
其中,从某某公司进了600件是真的,其余438件是假的,其中80件是郭某某生产的,2013年4月份后收的358件假药是吕某某生产的。
根据账本记载,我销售的437件假货的货款是104.35万元。
被告人葛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底我通过郭老板认识了宋老板。
我为宋老板设计印刷了三次生产假药用的外包装,有还原固精丸、还原根白金和太极强根三个品牌。
第一次2012年11月印的是太极强根和还原根白金,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印了500个还原固精丸的外包装箱,第三次是2013年4月印了1000个还原固精丸的外包装箱。
前两次是宋老板让郭老板来提的货,第三次是宋老板让吕老板来提的货,货款宋老板结算,大约30万左右。
货款打到我对象杨润梅的账号上。
宋老板和郭老板没有提供过商标持有人的委托书,我也没要,因为我知道他们包装的都是假药,没有商标委托书。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份,葛某某找到我让我把印刷好的药盒贴膜和粘盒。
他送过来印有“还原固精丸”的包装纸,我进行贴膜加工粘盒。
我从2012年11月份以来先后三次为葛某某加工了30万个还原固精丸药品的包装盒和25万个还原根白金的药盒,挣取加工费3万元。
后来我还联系了一个姓吕的朋友为宋某某等人生产假药。
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我上网聊天时认识了一个姓宋的人,他让我帮他加工假药,我把参加郑州药交会得到的代加工药的名片给了他,姓宋的通过名片联系了河南郑州的葛某某提供假药的外包装盒,王某某提供假药半成品。
姓宋的需要什么药,就先把假药的货款汇给我,我再联系王某某生产半成品,他通过物流发货到滕州给我生产加工;
葛某某的货款是姓宋的和他直接结算。
我生产假药的封口机是姓宋的带我一起在郑州买的。
我从王某某处买过两次假还原固精丸,每次2000斤。
第一次的2000斤我加工成还原固精丸80箱发给姓宋的了,第二次的因我出事,王某某发来的药丸不知道发哪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少伟、宋某某、葛某某、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97.1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8.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除审理查明的事实外,其他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由崔少伟处扣押的账本是对非法经营数额的真实记录,并有吕某某记录本中的发货记录相印证,且与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葛某某、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97.14万元,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仅凭记账本不足以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4.35万元,经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3月31日投案,此后的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其未参与,其依法应对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其参与的非法经营数额依法认定为18.55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所作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葛某某的辩护人对吕某某证言及记录本的客观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查,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是经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作出的,记录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系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上述证据,故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由枣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生产的还原固精丸是假药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因假冒注册商标罪侵害的是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产品真假不影响对犯罪的认定。
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葛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葛某某、张某某明知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包装材料、标签标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葛某某没参与预谋,没有与宋某某等人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宋某某、崔少伟共谋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并非由其所在单位决策机构的集体意志所决定,亦无证据证明违法所得归属单位,故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少伟、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少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笃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还原固精丸、还原根白金及药品包装、假药生产设备、打码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扣押被告人宋某某现金706900元,在执行财产刑后,剩余部分返还被告人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