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浦头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雄,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开文,男,汉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赖廷连(核实一下是否是夫妻关系),女,出生年月,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开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雄、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赖廷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生产、销售超薄树脂砂轮切片的专业厂家。
2003年5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5月27日。
原告的“一比多”砂轮切割片自2000年进入大陆市场以来,经过多年苦心经营与研发、维护,凭借着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受到用户的广泛好评,畅销全国各地。
但是,近年来原告在四川地区的销量大幅下滑,不断接到投诉、举报,经调查发现,不法厂家与商家为了获得巨额利润,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一比多”注册商标的砂轮切割片。
2012年5月10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一比多”专用权的砂轮切割片,此行为已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砂轮切割片产品质量低劣,做工粗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其产品在市场的占有份额,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18元(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18元、公证费1500元)。
被告辩称,自己曾经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一段新28号附61号的香木林路开设有经营五金交电的店铺,与妻子赖廷连共同经营,店招写有“赵氏建材”字样;
开业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过登记手续,经营中断过一段时间,再从乡下回到成都后,就办了一个临时就业证,再次开办五金店铺。
被告作为零售商,所销售的砂轮片都是从富森美购进的,有进货票据;
但是票据是每年一清,所以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距其公证取证已有两年,当时的票据就没有保存了。
从原告公证取证所取得的单据上看,其中只写明了砂轮片,并没有注明是什么品牌的砂轮片,所以无法表明被告销售的就是假冒“一比多”品牌的砂轮片。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1500元的公证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8日,商标局就“一比多”商标向原告颁发了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
2012年,被告作为业主,在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一个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赵开文”,从业人数为2人,资金数额为1000元,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香木林路8幢1号附3号,经营范围为零售建材;
2014年4月23日该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状态显示为吊销。
经原告申请,2012年5月10日,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工作人员张卫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一起来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东一段新28号附61号旁,入口处标有“赵氏建材”字样的商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赵自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砂轮切割片,价格为18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并取得一张载明“赵氏建材经营部赵开文业务主管地址:香木林路1号附3号”的名片。
收据中加盖有“赵氏建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印鉴,载明内容包括“规格品名砂轮片,数量18,单价1,金额18”等。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为“通过对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该商店销售的‘一比多’砂轮片并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该砂轮片为假冒我公司‘一比多’商标的产品”、盖有原告印鉴的《鉴定报告》(编号:0316)。
2012年6月5日,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05698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该公证书所附购买封存的砂轮切割片当庭拆封。
所购砂轮切割片的外包装上印有“一比多”标识,且切割片表面显著位置也印有多个“一比多”标识。
将原告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与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相比,样品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一比多”标识及生产商信息、注册商标号、流水号等信息,流水号每张不重复;
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的表面只印有“一比多”字样,且在重量、厚度、色泽及光泽度等方面与样品砂轮切割片存在明显不同。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1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赵开文身份信息查询单、个体工商户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厦鹭证内字第05698号公证书及其收款收据和名片、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原告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10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之规定,诉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砂轮,被控侵权商品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的砂轮切割片。
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的“一比多”标识,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涉案的砂轮切割片系侵犯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本案中,公证书描述了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的过程,并同时取得了“赵开文”的名片,且销售单据上加盖有“赵氏建材经营部”印鉴,则虽然被告否认自己销售了公证封存的砂轮切割片,但本院认为在被告认可“赵氏建材经营部”由其开办、经营的情况下,上述公证书及其所附的砂轮切割片实物、“赵开文”名片及收款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是“赵氏建材经营部”销售的。
本案被告虽然没有为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有字号,但其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为其个体工商户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然主张其销售的砂轮切割片都是从富森美家具购进的,进货时有相应的票据,但并未就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的来源情况举出任何证据材料,故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则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被告积极应诉所体现出来的主观状态、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原告代理人出庭情况,以及原告虽为收集本案证据采取了公证取证的方式,但不能举证证明所支出公证费的具体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开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赵开文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95元,由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100.95元,赵开文承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