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42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王峥、黄芳芳。
被告:杨建成。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因与被告杨建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峥、被告杨建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诉称: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家化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家化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3年9月17日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杨建成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文神”标识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杨建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识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损害了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杨建成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起诉要求判令:1.杨建成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杨建成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杨建成赔偿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杨建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建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建成所经营的小超市只进行了销售行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家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9045号公证书。
4、实物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杨建成实施侵害家化公司商标权专用权的事实。
5、票据一份,证明家化公司所支出的部分合理支出。
杨建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家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3及证据5,杨建成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
对证据4,杨建成认为无法确认该实物是否由其销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实物为(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9045号公证书所附之附件,在杨建成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家化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116603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
该商标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截止2017年10月6日,目前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013年9月10日,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受家化公司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9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在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杭州恒创公寓(元成路)大门×侧门口标有“华联超市(元成店)”字样的商店内,购买了标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吉祥兔奶糖一包。
该商店由杨建成经营。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向来扬公司开具了13371901号发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
在(2014)浙杭知初字第428号案中,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亦将该发票作为证据向杨建成主张维权合理开支。
另查明,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查明,杨建成系杭州华联商超贸易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建成加盟店经营者,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元成社区德欣街×号×号楼×楼第×号。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有权,该商标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家化公司依法取得对侵犯其商标权行为的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9月17日,故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两个争议焦点:一、杨建成是否实施了侵犯家化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杨建成实施了侵犯家化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家化公司关于要求杨建成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家化公司确认其指控杨建成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具体是指:销售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之一,二者构成相同商品。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在其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大号字体显示“”字样,其目的显然在于区分商品来源,即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家化公司在花露水商品上所注册并使用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家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二者均是书法体文字商标,根据“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可以发现二者在字形上具有较高程度的相似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对二者进行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即二者属近似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符合商标法所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
杨建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化公司既未证明杨建成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杨建成虽然主张其只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亦未说明该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将依据前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杨建成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1.家化公司的“六神”商标注册于1997年,其中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杨建成因销售侵犯家化公司商标权的商品而构成侵权。
3.家化公司为维权必然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和(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杨建成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杨建成负担4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杨建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