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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修刑初字第275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修水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修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继鸿,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4)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

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陈继鸿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来到修水,在修水县城百合星城小区开设“慧芬烟酒行”。

同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出资,二被告人先后五次以快递物流方式低价从外地购进假冒伪劣的中华、芙蓉王、利群等品牌香烟共计330条,除被烟草专卖局查获扣押的197.2条外,其余均在“慧芬烟酒行”店内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66420元。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扣押的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进行价格鉴定,扣押的假烟共计价值为859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修水县烟草专卖局的检查(勘验)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销售记账单,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WW201401412号鉴别检验报告,江西省烟草专卖局JXYC-JH-JL-2014-010号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低价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相关证据证实的内容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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