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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洪良与王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667号
案件名称吴洪良与王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洪良,王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吴洪良。

委托代理人:吴江浩。

被告:王健。

原告吴洪良诉被告王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洪良的委托代理人吴江浩、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良诉称:原告吴洪良系第5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2013年12月初,被告王健将侵犯第5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扑克96箱(576副/箱)销售给朱泽弟,2014年1月16日,经原告举报上述扑克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

被告王健销售侵权扑克期间,同样的扑克每副销售价为0.833元。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当综合考虑被告获利、性质、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健赔偿原告吴洪良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王健答辩称:市场上相关扑克的销售价格每副不会超过0.6元,对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其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5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吴洪良,核定使用商品为第xx类:纸牌;

扑克牌;

玩具;

游戏机;

运动球类;

棋(游戏);

锻炼身体器械;

体育活动器械;

竞技手套(运动器件);

钓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止。

(见附图一)2013年12月,被告王健将其生产的被控侵权扑克96箱(576副/箱)销售给朱泽弟,后被控侵权扑克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被认定为系侵犯第5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因此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罚款22000元,上缴国库。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扑克的盒子上使用了“”标识。

(见附图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5xxx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义工商检字(2014)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及本院依法向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义工商检字(2014)第xx号、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复印件三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三份,原告用于证明同类扑克的市场销售价为0.83-0.9元之间,本院认为,购货合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在有效期限内的第5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扑克与原告第5xxx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扑克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标识,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该“”标识与第5xxx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两者相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扑克为侵犯原告第5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王健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5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系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洪良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

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

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820****。

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亚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瑞盈附图一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扑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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