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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烟民知初字第110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宋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11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波。

系海阳市大海洋商务会所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效夫。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XX、许长法,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效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集团公司)是“五粮液”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五粮液集团公司与原告在总结古人配方和工艺的基础上,不断扩大生产规模,提升产品质量,由于原告产品特有的生态环境、独有配方、工艺,加上科学的管理,“五粮液”系列产品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五粮液”商标自1991年被评为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以来,其品牌价值一直保持食品行业领先地位。

现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将该系列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其行为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也违反了《商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巨大并造成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齐鲁晚报》上登报消除影响;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宜市合证字第960号公证书;

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

3、原告有权使用商标并有权以自已名义提起诉讼的授权书。

4、(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5、鉴定证明书;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4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没有对其取证过程进行现场的同步录像,无法证明原告所进行鉴定的酒的样品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以及要送检时,封存包装是否完整,在公证的一个多小时的过程中,无法证明该酒是否是被告所售及该酒是否被调换。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出具,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书不具有鉴定的客观性、公证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五粮液”白酒系假冒商品证据不足。

2、被告所销售的五粮液白酒,系通过正当渠道合法取得,一直认为是真正的五粮液白酒,并无销售假冒商品的主观故意。

3、被告作为商品销售者,即使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属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而为。

4、原告所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在收据中没有注明具体案件号,我方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无论涉案的五粮液白酒是否为假冒产品,被告都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一)2004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同意,五粮液集团公司分别受让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3年2月28日、2018年9月13日。

2012年1月4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

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已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曾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液系列酒曾多次获得国家与国际酒类金质奖等荣誉奖项。

(二)2012年9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的公证员李法东、工作人员胡晓娟同原告授权的代理人胡根月来到山东省海阳市海园路63号大海洋商务会所的好来屋,胡根月购得52度“五粮液”白酒一瓶(酒瓶标签内侧标有“85187542010/03/18”字样),胡根月付费后取得消费清单、取得盖有“海阳市大海洋商务会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号码为“11364799”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酒水单一张。

其中52度“五粮液”白酒的价格1080元。

公证员将上述发票、酒水单及白酒带回公证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姚桃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李法东对上述发票、消费清单及白酒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白酒进行密封后拍照。

针对此次公证行为,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了(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五粮液酒的瓶身包装、外包装袋上有“五粮液图文”、“五粮液®”、“WULIANGYE”、“”等标识,并标有“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三)庭审中,经过对封存的涉案白酒拆封后与正品比对发现:一是正品五粮液瓶盖有施瓦茨防伪标志,在变化不同角度的时候上部会出现SP字母,并且角度不同颜色不同,SP字母不会同时完全出现。

在防伪标志两侧的花纹形状是用特殊材料印刷,墨迹清晰,有金属质感。

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特征,一是小标贴上虽然有SP字母,但没有五颜六色的反光,因为他是用同一种材料印刷上的。

二是正品五粮液的瓶贴中间有一个“优质”奖章的标志,印刷的色彩和瓶贴的其他部分有明显的区别,而且正品套印是非常精确的,瓶贴的饱和度特别高,正品的瓶贴银色、金色和红色部分分别使用不同的材料印刷,其反光效果不一样,反光差异大。

而涉案产品的反光差距不大,优质标志套印不精确,边缘模糊,色彩不饱满。

2012年9月13日,原告出具《鉴定结论证明书》,证明涉案“五粮液”白酒为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原告对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书、封存涉案产品、收款收据、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在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庭审中,经过将涉案产品与正品进行比对,发现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且经过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虽然主张原告单方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书不具有证明力,但是正品五粮液白酒的防伪标识具有特殊性和秘密性,我国现行的鉴定机构无法掌握这些信息。

原告对其产品的包装、商标、防伪标识掌握较为全面、更为准确的信息,而且随着时间推移可以不断变化。

原告对鉴定被控白酒的真伪具有较大的权威性和客观性。

在被告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庭审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情况,认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另外,被告虽然对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2)济槐荫证经字第221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侵权恶意程度、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宋波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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