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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固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成知民初字第217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固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陈固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21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士柏,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大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固永(系成都市金牛区焕彩文化用品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固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般授权代理人陈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固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其系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第19710号“”商标及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企业名称先后获得“国家著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出口免检企业”、“中华老字号”等众多荣誉,上述注册商标受到法律的重点保护。

经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调查,陈固永在其经营的卖场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判令陈固永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陈固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其股东之一为中国铅笔一厂,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文教用品与相关原料及设备。

陈固永作为业主,于2007年7月10日开办了成都市金牛区焕彩文化用品经营部,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位于成都市青龙市场北负一楼7排3-5号,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批零兼营。

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于1993年3月1日由案外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其注册有效期已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且已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于2001年3月21日由案外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已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并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第19710号“”图形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由案外人中国铅笔一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其注册有效期已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且于1992年10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的公证员李博、公证人员陶涛随同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购买人、拍照人冯士柏、陈良勇,来到位于成都市北站东一路青龙市场负一楼的“成都焕彩办公文具配送中心”,由陈良勇购买了中华牌101铅笔(4B型号)两打(每打10支装)、中华牌101铅笔(HB、H、3B型号)各一打(每打10支装),并取得了编号为0005689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成都焕彩办公文具配送中心”印章。

随后,上述四人又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公证员李博和公证人员陶涛将上述铅笔通过装袋、贴标签、贴封条的方式予以封存。

2012年7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李博和公证人员陶涛来到位于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与现场人员姜励勤、顾政亚、沈黎、冯士柏及陈良勇会合,由冯士柏取出封存的、于“成都焕彩办公文具配送中心”购买的101(4B)两打、101(HB、H、3B)各一打,由顾政亚、姜励勤和沈黎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验看,验看后的部分物品当即由公证员李博现场通过装袋、贴标签、贴封条的方式予以封存。

2012年7月14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鉴别人署名为姜励勤的“鉴别证明”,载明:来源于“成都焕彩办公文具配送中心”的中华101绘图铅笔(4B型号)两打(20支)以及(HB、H、3B型号)各一打(每打10支)外观粗糙、印距不规范,并非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商品。

通过观察公证封存实物,被诉侵权商品的笔杆呈墨绿色,笔杆上印有白色的“CHUNGHWA”字样、白色的“HB”字样、白色的华表图案以及金色的“中华绘图铅笔”字样。

将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与被诉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二者外观近似,不同之处在于正品的漆色均匀柔和,被诉侵权商品漆色不均匀;

正品的“HB”字样与铅笔一端的印距为1厘米,且每支铅笔的印距基本相同,被诉侵权商品“HB”字样与铅笔一端的印距远大于1厘米,且各支铅笔印距不等;

正品上的白色文字清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白色文字较模糊,边缘较粗糙。

另查明,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及代办公证事务费共计18660元。

上述事实有(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第774号、第775号公证书,(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67号、第25445号公证书及所附收据、公证封存实物、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第19710号“”商标及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的注册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的101绘图铅笔(HB型号)上印有的“中华”字样,与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相同;

印有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字母相同,只是存在字体大小写的区别;

印有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图形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因此,被控侵权绘图铅笔上的“中华”文字及华表图案分别与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和第19710号“”图形商标对应相同;

被控侵权绘图铅笔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和正品外观近似,但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多处字迹模糊、铅笔印距不规范的情况,从外观上看,与正品存在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据此,本院认为,陈固永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证明陈固永的侵权获利或其侵权损失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陈固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二者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固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陈固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元,陈固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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