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钦北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湖南省娄底市人,住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富,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永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在钦州巿鸿发街31号铺面卖家电时,有三名男子来推销假冒的”美的”等品牌家电。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花三万多元购买了”美的”牌燃气热水器等17个品种的一批假冒品牌家电。
被告人梁某某租用钦州巿银河一巷34号与36号间的居民楼一楼和星群路26号二楼作为仓库存放其购买的假冒品牌家电。
经举报,钦州市钦北区工商局将被告人梁某某存放的假冒品牌家电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梁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17种品牌家电的货值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1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举报信、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笔录和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查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书证;
鉴定意见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梁某某被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达十五万元以上未满二十五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未遂论处。
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XX文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