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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密市青屏傲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192知民初446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密市青屏傲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新密市青屏傲寒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2知民初446号 原告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悦婷,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新密市青屏傲寒百货店,经营场所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开阳路481号。

经营者:段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于2021年6月29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密市青屏傲寒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事实 原告系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路由器;

手机后盖等。

2020年5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其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通过淘宝网站在店铺名“四季百货连锁”购买“小米9后盖玻璃原装手机后壳MI九后屏电池盖透明小米9SE玻璃后背壳”的“小米9白色玻璃后盖-钢化膜”一份,并于2020平年5月30日将收到的运单号为YT4553122449700的快递交至该公证处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1日拆封该包裹拍照记录并再次封存,后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收货操作,期间全程录像。

上述过程完成后,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24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比对,案涉包裹内有白色袋子密封手机后盖及贴膜各一个。

后盖处有与原告第12861490号商标近似图案,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密市青屏傲寒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密市青屏傲寒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新密市青屏傲寒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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