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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荔刑初字第649号
案件名称陈志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志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64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石,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曾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伟、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石及其辩护人陈光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志石租用了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城郊乡集资房105室作为网上销售假冒商品的办公地点,并用其身份资料在淘宝网上实名注册了“一生有你一世相伴”的淘宝网店,自2014年1月开始以每双人民币110元至170元不等的价格销假冒“爱世克私”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110元至135元不等的价格销假冒“锐步”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陈志石通过网络销售假冒“爱世克私”、“锐步”等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共计人民币230592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志石处扣押到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并扣押到假冒“爱世克私”运动鞋10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志石预交罚金人民币3万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淘宝网交易记录及光盘,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鉴定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文件》,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7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305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志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陈志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志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部分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志石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陈志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已交纳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爱世克私”运动鞋十双,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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