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5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3493-9。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伟,实习律师。
被告:江俊松,男,汉族,系原南昌市青山湖区爱家爱购超市二部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帅发强,律师。
被告:张桂月,女,汉族。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江俊松、被告张桂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被告江俊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据与购物电脑小票各一张。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俊松辩称,1、被告江俊松不是原告诉状中称的侵害商标权的实际侵权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3年5月29日,江俊松与张桂月签订了转让合同,转让合同签订后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张桂月在开展,超市原有的货品都是张桂月自己组织,所以原告诉状中声称的侵权产品不是被告江俊松所售。
2、该店铺不是被告江俊松的,被告已经将该店铺于2013年5月29日转让给了张桂月。
3、原告的证据材料没有显示出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在哪里。
被告张桂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2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1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30055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物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及事实。
证据五:西湖公证处公证费票据2000元和购买花露水的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花露水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江俊松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一:店铺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俊松在2013年5月29日已经将店铺转让给了张桂月,此后,该店铺的经营行为包括店铺的债权债务等纠纷与被告江俊松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被告江俊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是本案侵权产品的侵权人。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江俊松在店铺转让之后进行了注销,所以被告江俊松不是侵权人。
被告张桂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江俊松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商标所有人不一致,不清楚原告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书。
对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款收据没有加盖个体工商户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张俊松的签名,发票的开票人签名是张桂月;
产品鉴定书应由第三方中间机构作出,由原告作出后起诉,明显不合法,且产品鉴定书仅仅有一个鉴定结论说是假冒产品,没有具体理由进行阐述;
对拆封物品有异议,购买过程及提取过程应当有全程的录像,但是在公证书中没有看到全程录像,不知道这两瓶假冒产品出处在哪里;
2000元公证费票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用在本次公证上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与原告的诉求合理费用金额也不一致。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被告江俊松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桂月未到庭,该合同是不是张桂月签的不清楚,店铺地址与实际经营的地址不一致。
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否已经核准注销原告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公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四中的产品鉴定书有原告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物证系公证处保管并封存,原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发票系正规票据,收款收据经公证所得,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中的清单、发票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销售商品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为“”文字、“”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注册证为第106239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
“”文字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海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7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2013)淅杭西证民字第30055号公证书,载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扬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在江西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
来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3年6月26日一起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大道世纪风情21栋底层21-103,门口标有“爱家爱购连锁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名称为“南昌市青山湖区爱家爱购超市二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二瓶,交付购物款22元,并获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同时,公证员对店面外观拍照,所购物品和收据、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2013年7月1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真伪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为假冒原告名称、地址、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产品代码之假冒伪劣产品。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南昌市青山湖区爱家爱购超市二部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2013年7月17日注销,期间经营者为江俊松,经营址址在青山湖区北京东路1588号世纪风情四号地块21栋101、102、103。
2013年5月29日,江俊松与张桂月签订一份《商铺转让合同》,约定江俊松将其位于京东大道世纪风情的爱家爱购超市转让给张桂月使用,张桂月接手前的债权债务由江俊松负责,张桂月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桂月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关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系由张桂月所销售。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
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定涉案产品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张桂月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侵犯第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上海家化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江俊松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江俊松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00元。
因被告张桂月为实际经营者,被告江俊松为登记的业主,根据法律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故被告江俊松对被告张桂月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月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桂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三、被告江俊松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张桂月承担700元,被告江俊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