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地址14375NwScienceParkDrive,Portland,Oregon97229,U.S.A。
授权代表:约翰西莫特利(JohnC.Motley)。
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积彬,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坤(广州市海珠区二定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台山市。
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COLUMBIASPORTSWEARCOMPANY)诉被告刘玉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海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美国著名的户外运动服装生产商,在第25类的服装、鞋等商品上拥有包括第5288009号“Columbia”、第5288005号“”等注册商标。
原告公司始创于1938年,历经70余载,其户外运动商品品质精良,属高档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6号101房、86-1号101房商铺内,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服装商品。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后鉴定为假冒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为此支付了合理费用,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88009号“Columbia”、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玉坤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第5288009号“Columbia”商标、第5288005号“”商标,有效期分别为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衣物;茄克;裤子;外衣;运动服;
等。
2014年5月26日,原告的复代理人何华山(原告代理人赵天娟律师转委托)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6月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冯爱芳与工作人员杨某跟随何华山来到“汇名仓”店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6-2,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所在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6号101房、86-1号101房),何华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T恤,价格为人民币69元,并索取票据一张。
公证员使用其本人华为ASCENDP6手机(识别号:861022001765009)对该店外观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所购商品、票据交由公证员冯爱芳保管。
返回住所后,在公证员冯爱芳和工作人员杨某的监督下,何华山使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照相机(使用前设备内无相关内容)对取得的商品、票据进行拍照,打包封存后再次拍照。
封存后的商品及票据原件交由何华山保存,并将上述照片打印。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9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内容。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绿色男士圆领短装T恤一件,T恤胸部位置印有“COLUMBIA”标识,领标印有“”标识,其上挂有吊牌,上面印有“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
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该T恤不是其生产的产品,也并未授权吊牌上标有的“南京庆创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其商标。
另查明,被告刘玉坤是广州市海珠区二定服饰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21日成立,经营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86号101房、86-1号101房,经营范围:零售服装。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一张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在中国依照中国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取得的商标权,受中国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依法适用中国法律。
原告依法取得第5288009号“Columbia”、第5288005号“”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他人未经原告许某,不得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短装T恤与原告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中的“衣物”商品为同类商品。
关于被告所经营店铺的名称与公证证据保全的店铺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首先,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其次,被告开设的二定服饰店的经营地址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该店铺门口招牌为汇名仓)是一致的;
再次,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开设的二定服饰店仍在上述地址正常经营未被注销或吊销;
最后,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不在上述地址经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应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主体,即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店铺(招牌名称为“汇名仓”)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所销售被控侵权T恤胸部位置的“COLUMBIA”标识与原告的第5288009号“Columbia”注册商标存在英文大小写的区别,但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T恤领标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第5288005号“”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经营的服装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T恤使用的“COLUMBIA”标识及“”标识与原告的两个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制造或者许某制造的,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上述两个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某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某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的维权开支包括800元公证费及律师费,均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其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参考市场价格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告的经营方式及规模、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1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第5288009号“Columbia”、第5288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商品;
二、被告刘玉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175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