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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1X1、杨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郑知刑初字第27号
案件名称李XX、李X1X1、杨XX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XX,李X1X,杨XX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常宏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1X1,女,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李X1X1、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航、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常宏伟、被告人李X1X1、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XX、李X1X1,雇佣被告人杨XX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付庄村一民房内,将从他处购进印有“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岡本”等注册商标字样的避孕套半成品和包装材料,包装成成品对外销售,销售金额6320元。

2013年3月29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李XX租住的民房内查获大量印有“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岡本”等字样的成品和半成品避孕套,货值46810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避孕套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李XX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货值金额共计5313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现场照片;

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青岛杜蕾斯有限公司、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生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鉴定书,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以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证人郭X的证言;

被告人李XX、李X1X1、杨XX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李X1X1、杨XX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X、李X1X1、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XX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查扣的半成品不应该按成品价格计算,应该按原材料价格计算,被告人李XX因家庭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XX、李X1X1,雇佣被告人杨XX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付庄村一民房内,将购进印有“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岡本”等注册商标字样的避孕套半成品和包装材料,包装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6320元。

2013年3月29日,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租住的房屋内现场查获大量印有“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岡本”等字样的成品和半成品避孕套。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产品。

被告人李XX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53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李XX供述,2012年9月份,其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付庄村租了一个三室一厅的民房,开始生产假冒岡本、多乐士、杰士邦、第六感等注册商标的避孕套。

开始只有其和李X1X1两个人,后来感觉忙不过来,就雇了杨XX等人。

其主要负责购买原材料和对外销售,李X1X1和杨XX等人主要负责加工包装。

其主要通过物流从一个姓贾的男子那购进半成品,包装好后再通过物流销到济南、哈尔滨、焦作等地。

岡本每箱770元,一箱40中包,每中包12盒,每小盒10支;

第六感每箱600元,一箱40包,每中包12盒,一小盒12支;

杰士邦有两种包装,一种包装与第六感相同,每箱600元,另一种每箱820元,一箱52中包,每中包32盒,一小盒3支;

杜蕾斯有两种包装,一种与第六感相同,每箱一箱850元,一箱72中包,每包24盒,一小盒3支装。

2、被告人李X1X1供述,2012年9月其和李XX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付庄村租房生产假冒避孕套。

开始其和李XX两人生产,后来雇佣了杨XX等人。

2013年3月29日上午,公安机关和药监局在其租房的地方现场查扣的假冒岡本、多乐士、杰士邦、第六感等注册商标的避孕套都是其和李XX、杨XX等人生产的。

其和杨XX等人主要负责加工包装,李XX还负责购进原材料和销售。

3、被告人杨XX供述,2013年春节过后,其来到郑州经人介绍到中原区须水镇小付庄村李XX开的加工厂干活,包吃包住每月1200元,主要是将避孕套按照不同的牌子不同的标准装进小盒子里,再按一定数量标准装到大盒子就好了。

生产包装的避孕套有岡本、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等牌子。

进货和销售都是老板李XX负责。

4、证人郭X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正月,其到郑州李XX租房的地方,跟杨XX一起加工包装避孕套,每月工资1200元。

其主要负责把成条的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等半成品装进小盒子,再装到大包装盒里,放进纸箱就可以了。

这些假冒避孕套半成品都是老板李XX购进的,销售也是李XX负责。

5、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广州创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青岛杜蕾斯有限公司、武汉杰士邦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生堂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商标权属证明材料、鉴定书,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现场照片等物证。

证明被告人李XX、李X1X1等人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小付庄村租房处加工包装假冒“杜蕾斯”、“杰士邦”、“第六感”、“岡本”等注册商标避孕套并对外销售,货值金额共计53130元。

6、本案另有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经过等在卷为据。

7、被告人李X1X1、杨XX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出具的(2014)唐社矫调字第299号、30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李X1X1、杨XX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李X1X1、杨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租用场地,购买原材料,组织李X1X1等人加工包装和对外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X1X1、杨XX明知所加工包装的避孕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按照李X1X1要求进行非法加工包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X被查扣的半成品不应该按成品价格计算,应该按原材料价格计算,被告人李XX因家庭所迫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X购进印有杜蕾斯、第六感、岡本、杰士邦等注册商标的条状小袋装避孕套及同样印有上述字样注册商标的包装盒,并将小袋避孕套装入盒内密封后即为成品对外销售。

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的半成品条状小袋装避孕套及包装盒上均印有杜蕾斯、杰士邦等注册商标字样,只需经过简单的装盒封装后就是成品即可对外销售,与普通意义的原材料不同,因此,上述半成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并无不妥。

家庭贫困亦不是被告人李XX走上犯罪道路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XX、李X1X1、杨XX共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53130元,依法应在该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李X1X1、杨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3、被告人李X1X1、杨XX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列二被告为社区矫正人员,故可对被告人李X1X1、杨XX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X1X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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