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6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邵某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资调剂市场其经营的韵蓝电脑店内,从广东省深圳市谢小猛(另案处理)、周勇(已判刑)处购得假冒“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向李某、俞某、刘某、朱某、张某、吴某等人销售共120余台,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20000余元。
2013年6月27日,嘉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邵某经营店仓库内扣押假冒“苹果”牌笔记本电脑5台,货值金额人民币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案情报告、快递查询单、发票、商标注册材料、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俞某、刘某、朱某、张某、吴某的证言,罪犯周勇、商言凤、李拔稠的供述,鉴定报告,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1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