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烟民知初字第208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悦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有科、姚菲菲,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悦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市悦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