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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
案件名称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万婷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莹,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婷婷。

委托代理人李炜昭,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三凤、张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炜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第1301053号)、“思加图”(第447283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思加图”系列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及互联网络平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思加图”系列商标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1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被告长期以来在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A2-12号“塔蜜”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STACCATO”、“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公证保全的地点不是被告的经营地址,且公证封存物并不一定是侵权物品,故被告并非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即使公证封存物是侵权产品,涉案物品仅售人民币269元,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达到其所主张的人民币3万元,而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也超出了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3、某证封存物的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商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公司,故该产品并非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301053号字母商标“STACCATO”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2009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0105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

2013年12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将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STACCATO”转让给了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

2014年2月13日,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存在侵犯其包括“STACCATO”在内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有权制止侵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授予原告进行转委托的权利。

其对原告的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等;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其还授权原告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委托期限自《委托(授权)书》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在该《委托(授权)书》中还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同时还进行了特别说明,内容为:在该等商标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的转让生效日期之前,及在该等商标由原告转让给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的转让生效日期之后但在该《委托(授权)书》生效之前,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办理的上述任何事项均继续有效,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2014年5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601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落款的公证员是罗某蔓,并记载了如下内容:“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时零八分,本公证员、某证人员张逸宏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邓艳艳抵达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A2-12“塔蜜”,邓艳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商铺购买了女鞋一双,并从该商行取得手填《收据》及《银行签购单》各一张。

上述购买行为持续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时十四分结束;

购物结束后,邓艳艳当场将所购得的物品及《收据》、《银行签购单》交给公证员。

公证人员张逸宏用自带的手机对购物地址外观进行拍摄。

本公证员将所购的上述物品及《收据》、《银行签购单》带回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将该物品封存并将《收据》、《银行签购单》进行复印,公证人员张逸宏进行拍照。

封存、复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得的物品及《收据》原件、《银行签购单》原件交由当事人带走保存。

”庭审中,当场拆封(2014)深南证字第6018号《公证书》所附包装盒封条,包装盒内有一个鞋盒,鞋盒内有蓝色平跟半磨砂女鞋一双和小纸袋一个,小纸袋内装有合格证、皮鞋护理知识卡各一份。

经查看,在鞋盒、鞋内底及鞋底、小纸袋封面、合格证、皮鞋护理知识卡上均印有“STACCATO”标识,合格证上还印有“思加图”标识,在鞋盒及合格证上打印的生产商为“合众服饰(深圳)有限公司”。

将涉案女鞋鞋盒、鞋内底及鞋底、小纸袋封面、合格证、皮鞋护理知识卡上的“STACCATO”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STACCATO”字母商标比对,二者相同。

2014年9月22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了(2014)深南证字第6018号《补正公证书》,该《补正公证书》落款的公证员是罗某蔓,并记载了如下内容:“经查,本公证处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由公证员罗某蔓为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深南证字第6018号《公证书》证词中的错误,应予补正。

现补正如下:公证书证词中‘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时零八分,本公证员、某证人员张逸宏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邓艳艳抵达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A2-12“塔蜜”’应更正为‘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时零八分,本公证员、某证人员张逸宏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邓艳艳抵达深圳市××文化广场A2-12“塔蜜”’,公证书证词其他内容不变。

”经查,深圳市南山塔蜜服装店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经营场所在深圳市××街道××文化广场A2-12,经营者是被告万婷婷,资金数额为人民币0.5万元,组织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

2014年5月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肖革文律师通过邮政EMS向“塔蜜”发出了一份律师函,称其接受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权利人委托就“塔蜜”店铺侵犯“STACCATO”等商标专用权一事向“塔蜜”店铺致函,内容为:“1、你店/你在深圳市××街道××文化广场A2-12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犯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2、你店/你须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

3、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你店/你应主动与本律师联系,协商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否则,本律师将诉诸法律途径追究你店/你的侵权责任。

届时,你店/你不仅须赔偿委托人的上述经济损失,而且须承担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与此相关的费用!

”经查,该律师函的收件地址为深圳市××街道××文化广场A2-12,公司名称为塔蜜。

2014年5月6日,被告签收了上述律师函。

2014年5月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肖革文律师还就位于深圳市××街道××文化广场A2-12的商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事向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保利文化有限公司各发出了一份律师函,上述两公司均予以签收。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发票号码为28621826,缴款单位为原告,发票金额为人民币9600元,原告称其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为人民币500元;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系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需为起诉到法院的每一宗侵权案件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曾将深圳市保利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深圳市保利文化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深圳市保利文化广场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

2、《房地产权利证书》及业主身份证;

证据1-2共同证明保利文化广场A2-12物业是其出售给案外人侯某,现在的业主为案外人侯某;

3、《房屋租赁凭证》,证明被告万婷婷是从业主侯某处租赁了保利文化广场A2-12物业;

4、律师函,证明深圳市保利文化广场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及时通知了被告万婷婷;

5、《管理公约》,证明保利文化广场A2-12物业的管理方式深圳市保利商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万婷婷与管理公司签署了该《管理公约》。

以上事实,有第130105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4)深南证字第6018号《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结果打印件、某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是第1301053号字母商标“STACCATO”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系第1301053号字母商标“STACCATO”的被许可使用人,是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在获得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301053号字母商标“STACCATO”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位于深圳市××文化广场A2-12的服装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万婷婷,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5月5日向地址为深圳市××街道××文化广场A2-12的塔蜜商铺负责人邮寄的律师函的签收人亦为被告万婷婷,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万婷婷系位于深圳市××文化广场A2-12的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提交的(2014)深南证字第6018号《公证书》及《补正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销售涉案女鞋的商铺系位于深圳市××文化广场A2-12“塔蜜”,该商铺销售的女鞋属于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STACCATO”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万婷婷作为该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或原告许可使用,在涉案商铺中销售带有“STACCATO”标识女鞋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STACCATO”商标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仅是“STACCATO”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才是“STACCATO”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思加图”系原告的注册商标。

因此,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拥有的“STACCATO”、“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STACCATO”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获得了案外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关于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的明确授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万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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