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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朝民(知)初字第40309号
案件名称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石延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知)初字第40309号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抚顺哥俩好工业园区15-18号。

法定代表人姜铁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延喜,男,1961年12月0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威达,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

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哥俩好公司)与被告石延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倚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彪,石延喜委托代理人石威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哥俩好公司起诉称:我公司拥有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我公司长期大力推广宣传该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早在2004年该商标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初,我公司发现石延喜在位于北京东方盛泽四惠桥建材市场的店铺中公开出售假冒我公司哥俩好图文商标的商品。

我公司认为石延喜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延喜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石延喜答辩称:我主要经营涂料生意,并不主营胶类产品。

2014年初因为有促销员搞促销活动我就进了少量的哥俩好品牌的胶,大概有六桶左右,目前都已销售完毕,再未进过此种货品。

至于哥俩好公司取证的商品是否为我此前销售,无法确定,而且我也分辨不出真假。

哥俩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不合理,不同意哥俩好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抚顺合乐化学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取得了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主要由汉字“哥俩好”以及拼音“GELIAHAO”构成,其中“俩”字中间为两个牵手走路的人形图案。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胶粘剂、铸造用粘合剂、工业用胶、鞋和鞋粘接剂、墙砖粘合剂、氯丁胶、充气轮胎粘合剂、粘接剂(冶金),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

2006年4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哥俩好公司。

2010年9月2日,经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8月20日。

2004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5号《关于认定“哥俩好GELIAHA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本案涉案的哥俩好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16日,哥俩好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四惠桥建材批发市场内的18排21号商铺以120元的价格购买了胶水商品一桶,并当场取得收据以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哥俩好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石延喜表示收据、名片系其出具,但无法确认公证封存的商品即其所销售的商品。

经庭审核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桶显示商品名称为“899环保型装饰胶”,桶壁中上方印有哥俩好图文字样的标识,该标识与哥俩好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

庭审中,哥俩好公司提交了其生产的同种正品哥俩好胶产品包装桶,经对比该包装桶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桶尺寸大小、造型基本相同,二者区别为:正品产品包装桶壁上有镭射的防伪标识,被控侵权商品无此镭射防伪标识;

正品产品包装桶提梁下有均匀排列的六个圆形焊点固定,被控侵权商品无此形状焊点。

另查一,诉讼中,哥俩好公司表示其同种正品哥俩好品牌胶北京总代理商的批发价格为每桶145元。

另查二,哥俩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批复、公证书、收据、名片、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哥俩好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434962号哥俩好图文组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哥俩好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将该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石延喜所销售的涉案胶产品包装桶上商标与哥俩好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哥俩好公司主张石延喜所销售涉案哥俩好胶产品并非其生产,亦指出了涉案产品与正品间存在的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胶产品系假冒哥俩好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石延喜未举证证明其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额金额,鉴于哥俩好公司未举证证明石延喜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哥俩好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石延喜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

关于哥俩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开支,本院将依据其发生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石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

三、被告石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二千六百二十元;

四、驳回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抚顺哥俩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延喜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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