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联宾馆,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博义路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刘小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
原审被告: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双子星国际商务大楼B0606、B06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
上诉人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联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联宾馆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京联宾馆的住所地为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博义路3号,因此本案应该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惠州市鹅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惠州市惠城区,因此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