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知民初字第278号原告爱约威吉斯精品纸业有限公司(ArjoWigginsFinePapers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贝辛斯托克郡钦汉姆市椴树路**号信箱精品纸业大厦(FINEPAPERSHOUSEPOBOX88LIMETREEWAYCHINEHAMBASINGSTOKERG248BAENGLANDUNITEDKINGDOM)。
法定代表人奥利维尔·迪图瓦(OlivierDutoit),首席商标顾问。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月民(系金牛区联发纸品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邳州市。
原告爱约威吉斯精品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月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舒东,被告宋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在全球造纸行业久负盛名的跨国公司,拥有包括“GATEWAY”、“盖特威”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品牌。
原告所属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工艺技术而闻名于世。
原告于1996年8月14日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了“GATEWAY”商标,注册号为863533;
于1998年5月7日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盖特威”商标,注册号为1172483;
于2005年1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3477781。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同时,原告为扩大其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了大量的持续宣传。
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展示、销售标记原告上述商标的纸品,构成侵权,不仅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标形象损失,还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影响。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权纸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66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16534元(包括律师费9999元、公证费4680元、差旅费8000元、翻译费220元以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纸品的费用85元)。
被告辩称,自己经营的只是打字复印的小铺面,并没有批发业务。
自己并不清楚这种纸上面应当有什么标识,所以虽然销售了被控侵权的纸品,上面也确实带与诉争商标相同的标识,但是自己一共进货20包,已经卖出18包,还剩2包没有卖出,说明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1848年至1967年的英国公司法案,于1967年设立,设立时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原名为“E.S.M。
纸业有限公司”;
1986年10月13日,根据原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其名称变更为“威吉斯蒂普精品纸业有限公司”;
1991年12月2日,再次根据公司董事会决议,更名为“爱约威吉斯精品纸业有限公司”。
2007年6月20日,被告作为业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西三巷46-2-12号开办了名称为“金牛区川联发纸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纸、文具用品。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就“GATEWAY”商标向案外人莱克斯海姆制图有限公司(REXHAMGRAPHICSLIMITED)颁发了第86353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描图纸、绘图用纸、工程制图及建筑制图用纸,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8月14日至2006年8月13日;
2002年2月5日,该商标被转让给阿约威津斯优质纸有限公司;
2006年8月15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6年8月13日;
2008年6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爱约威吉斯精品纸业有限公司”。
1998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就“盖特威”印刷体文字商标向案外人历时恒塗佈产品有限公司(REXAMCOATEDPRODUCTSLTD)颁发了第117248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描图纸、纸、卡纸板制品、印刷品、书籍装订材料、图片、照片、文具、文具柜(办公用品)、文具用胶布、绘画材料、除家具外的办公必需品、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膜、印刷铅字、印模(雕模),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
该注册商标于2004年1月7日被转让给“阿约威津斯优质纸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6月3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爱约威吉斯精品纸业有限公司”;
同年8月4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
2005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就“盖特威”书法体文字商标向名为“阿约威津斯优质纸有限公司”的注册人颁发了第347778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描图纸、绘图用纸、工程及建筑制图用纸、纸张(文具)、笔记本或绘图本、印刷品、图画、包装纸,注册有效期为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
2008年6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爱约威吉斯精品纸业公司”。
经原告申请,2014年6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唐怡、公证人员母城乡,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国强一起来到被告开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火车北站西一路46栋12号附1号的商铺,由叶国强在上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8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制版转印纸,并取得了被告的名片和收据各一张。
2014年6月,原告委托的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称其工作人员叶国强于2014年6月25日从成都市金牛区川联发纸品经营部购得的、标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制版转印纸一盒,经鉴定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生产商生产的商品,而为冒牌假货。
庭审过程中,将公证购买的制版转印纸当场拆封,其红色外包装上印有黑色的“gateway”字样,该字样右上角还印有“TM”标识;
红色外包装正面一端贴有黑黄两色的方形标签,标签上亦印有“gateway”字样,其中“gate”为白色,“way”为红色,该字样右上角同样标注有“TM”标识;
标签上还印有书法体的白色“盖特威”字样;
外包装侧面的黄色标签上印有“无锡雷德纸业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陈述其正版商品外包装上的“gateway”字样旁,标注有圈R标识;
外包装所附的标签上,印有原告公司名称——“ARJOWIGGINS”字样。
此外,原告还主张无锡雷德纸业有限公司并非其授权生产商,目前其在中国境内的授权工厂仅为阿尔诺维根斯(衢州)特种纸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经公证、认证的原告公司注册信息、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金牛区联发纸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及其企业登记档案查询信息、(2014)粤广南方第057779号、第057780号及第057781号公证书、(2014)成证内经字第34725号公证书及其所附名片和收据、被控侵权制版转印纸一盒、鉴定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6月25日,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作为第863533号、第1172483号和第3477781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诉争第863533号、第1172483号和第3477781号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纸,而被控侵权商品——制版转印纸属于纸的一种,则二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制版转印纸外包装上印有“gateway”和“盖特威”字样,其中“gateway”字样与诉争第863533号“GATEWAY”商标的字母内容、排列顺序和发音均相同,仅在对应字母的大小写方面存在差异,故二者属于近似;
“盖特威”字样与诉争第1172483号“盖特威”印刷体文字商标相近似,与诉争第3477781号“盖特威”书法体文字商标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制版转印纸系原告或其授权企业生产的情况下,涉案的制版转印纸为侵犯原告第863533号、第1172483号和第34777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开办的金牛区川联发纸品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制版转印纸,被告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应为其个体工商户的销售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制版转印纸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而赔礼道歉是针对侵害人身权方面的救济方式,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侵害原告的财产权,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转印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成都日报》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的金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所陈述的正版转印纸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区别,即正版标注有圈R,而非被控侵权转印纸上的“TM”标识,以及正版标有原告公司的英文名称,而非“无锡雷德纸业有限公司”等情形,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知晓其正版转印纸的外包装特征,或知晓原告授权生产厂家名称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被告所开办的打字复印店而言,其无法仅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分辨出商品的真伪。
同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销售过正版转印纸的情况下,本院也不能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正版转印纸的价格有所了解,即能够通过进货价格辨别出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出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够认定被告在本案中的销售行为属于恶意侵权。
此外,原告怠于就自己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反而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作出自认:以65元至70元的单价购进了20盒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的制版转印纸,并已以75元至85元的单价销售了18盒,剩余2盒。
原告否认被告的以上陈述,却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转印纸的数量大小或时间长短,也未能就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或经营模式问题上,证明被告系厂家直销店铺。
在诉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方面,原告只提交了一份关于其商品介绍的网页打印件,却对三个诉争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或广告宣传等情况未作任何陈述和证明。
原告主张的维权开支中,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85元系为本案而支出,则其应由被告承担;
为原告主体资格及律师授权委托手续而支出的域外公证费、翻译费和商标注册证的公证费用,均非专为本案诉讼而发生,其还将在原告此后的各种维权活动中得到多次使用。
因此,要求本案被告全部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代理人三次往返广州和成都的差旅费,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虽然不能被证明全部系为本案而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实聘请了外地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以及案件难易程度和委托代理人的出庭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金额及合理开支数额共计为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宋月民立即停止销售带有“gateway”或“盖特威”字样的制版转印纸。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宋月民赔偿爱约威吉斯精品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爱约威吉斯精品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宋月民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爱约威吉斯精品纸业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宋月民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爱约威吉斯精品纸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宋月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